(2021)冀0534刑初121号 王某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534刑初121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534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涛,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河县,住址河北省清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5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26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0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涛系清河县宇星合金炉料厂(下称宇星厂)、清河县川凡铁合金有限公司(下称川凡公司)、北京乌目凡尼铁合金有限公司(下称乌目公司)负责人。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王某涛在从事有色金属销售过程中,为取得进项票,在与长葛市葛周铸造有限公司(下称葛周公司、另案处理)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11%的开票费,以宇星厂、川凡公司、乌目公司的名义接受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金额合计12,660,347.78元,税额合计2,084,476.19元。其中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涛以宇星厂的名义接受葛周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2,096,581.10元,税额356,418.87元,以川凡公司的名义接受葛周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金额5,073,918.42元,税额849,681.58元。2018年5月以乌目公司名义接受葛周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489,848.26元,税额878,375.74元,上述发票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王某涛已补缴涉案税款857,044.56元,滞纳金85,536.3元。补缴税款1,227,431.63元。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涛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税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葛市葛周铸造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和纳税申报表、开具给清河县宇星合金炉料厂、清河县川凡铁合金有限公司、北京乌目凡尼铁合金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长葛市葛周铸造有限公司向清河县宇星合金炉料厂、清河县川凡铁合金有限公司、北京乌目凡尼铁合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流和发票流示意图、乌目凡尼公司、清河川凡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表、清河县宇星炉料厂注册登记情况、涉案增值税发票详细情况、清河县税务局对川凡公司、宇星炉料厂涉及本案的增值税发票查询情况、川凡公司账户流水、葛周公司相关人员立案起诉书、清河县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及王某涛名下农行卡存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人吕某、尚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并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王某涛补缴的税款一百二十二万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六角三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薛峰

审判员 孙慧

人民陪审员 简志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倪晓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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