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琼行申198号 发文日期:2019-12-27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昌,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兴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林明,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黄俊心(MICHAELWONGCHOONSIN),文莱籍,系林秀花遗嘱继承人。 原审第三人:黄心晖(ERICWONGSINHUI),文莱籍,系林秀花遗嘱继承人。 黄某昌因诉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琼海税务局)与林秀花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6行终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琼海税务局于2000年8月18日给林秀花(已去世)签发海地税建完证(99)字N0000894号《琼海市建筑业税完税证明书》(以下简称0000894号《完税证明》),载明:长坡税务所报来林秀花现有房屋一栋,85年12月竣工,混合结构,共四层,占地120.78平方米,建筑面积472.60平方米,总造价143150元,已按税法规定缴清税款。 黄某昌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工作审判。二审法院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行政上诉状后不签发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不开庭且不询问黄某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径行签发二审裁定书,驳回黄某昌的上诉,并将文书留置送达,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黄某昌的诉讼请求。 琼海税务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黄俊心、黄心晖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裁定驳回黄某昌的起诉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林秀花是文莱籍华人,系原告黄某昌的伯母,于1985年在琼海市××镇占地120.78m、建筑面积572.60m的混合结构四层楼房,起名“惠琼楼”,工程总造价143150元。琼海税务局根据长坡税务所向林秀花开具的No0010719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和林秀花的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于2000年8月18日向林秀花发0000894号《完税证明》。2013年8月9日黄某昌以0000894号《完税证明》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证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琼海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黄某昌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此后黄某昌申请再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2015年5月4日,黄某昌又以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0000894号《完税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昌提起本案之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黄某昌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本案公正审判,不足以启动再审。黄某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某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进 审判员 王鉴 审判员 贺莺 二0一九年十二月日 法官助理 李梦姣 书记员 王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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