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3民终276号 天津市JC商贸有限公司、淄博HD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2
摘要:天津市JC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3民终276号

  发文日期:2021-04-23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JC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街上古林(农机站综合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0646****。

  法定代表人:刘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君,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荣,天津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HD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45670****。

  法定代表人:于某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现于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黄某森,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现于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

  上诉人天津市JC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黄某森、淄博HD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305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马某、黄某森返还一审原告货款27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赔偿资金占用利息;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改判上诉人无需对马某、黄某森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给宏达公司供应的货物为独立的业务,不能与金每日公司业务混为一谈。宏达公司与金每日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是在2009年7月13日,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31日,《天津金每日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焦炭明细表》(2009年9月8日)显示买卖双方结算时出现质量问题单价不变扣除吨数。而上诉人与宏达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9年12月,《关于天津君才所供焦炭的结算申请报告》(2009年12月23日)显示买卖双方结算时出现质量问题降低单价不扣除吨数。金每日公司、上诉人与宏达公司的货物买卖为不同的各自独立的业务。二、上诉人与宏达公司有真实交易,已被税务机关及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判决认为“宏达公司与君才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只有税票往来”、“君才公司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马某、黄某森不具备煤炭经营许可资质,挂靠上诉人与宏达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三、本案应该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当事人在两诉中诉讼地位互换、一方当事人相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并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宏达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宏达公司的起诉。四、一审法院未查清宏达公司之前所主张的权利与本案所主张权利的差别,笼统地认为诉讼时效未过错误,宏达公司2014年向警方报案,主张权利事项为马某、黄某森、上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未向马某、黄某森、上诉人提出主张返还货款的权利主张。上诉人与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2015年判决生效后,宏达公司申请再审及抗诉,相应的权利主张均为“宏达公司不应支付生效判决的2739680元货款”,并非向上诉人提出返还货款的权利主张。宏达公司第一次向马某、黄某森、上诉人提出主张返还1100万元中的273万元货款权利主张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山东高院(2014)鲁商终字第320号判决书送达后,宏达公司就应当知道马某、黄某森收了1100万元有将近300万元未供货,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就应在诉讼时效内向马某、黄某森主张权利。宏达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提出明确返还货款的权利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马某、黄某森对诉讼时效未进行抗辩,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五、即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令马某、黄某森自2015年8月12日起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现有证据证明宏达公司向马某、黄某森第一次要求支付的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参照有关司法判例,双方没有明确付款期限的,付款义务人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宏达公司并未在2015年8月12日向马某、黄某森要求返还货款,一审法院径直判令马某、黄某森自2015年8月12日起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本质区别,实际上是要求上诉人对273万元货款承担全部返还义务。上诉人是否获得利益需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进行清算,马某、黄某森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尚未得到解决,一审法院凭认定上诉人获得超额利益没有依据。七、一审法院判令被挂靠人对挂靠人非挂靠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先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却又在诉讼费承担上判令上诉人、马某、黄某森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诉讼费承担方式持异议。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73万元的焦炭为《焦炭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货物,是基于一审被告马某、黄某森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马某与黄某森即是签订该合同的经手人,也是实际操作组织供货的经办人,该二人对于货物的走向说明具有无可置辩的效力和可采信性。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收取开票费开具发票的主体,对于马某与黄某森是如何收取预付款,如何组织供货等一系列业务发生过程,上诉人均没有参与,对该事实部分,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根据,不能对抗马某与黄某森本人的说明。上诉人主张其开具273万元发票的业务是独立业务,与马某、黄某森陈述的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关于“宏达公司与君才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只有税票往来”“君才公司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用”等的认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为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刑初60172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三、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1、两诉主体不同,上诉人所称的前诉,主体为上诉人君才公司与宏达公司。而本诉即后诉的主体为宏达公司和马某、黄某森、君才公司。2.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君才公司依据是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产生的货款请求权。本诉是宏达公司在就同一份货物支付两份货款的情况下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3、两诉责任存在明显差异,前诉责任基础是合同,后诉要求君才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马某、黄某森合伙体与君才公司存在的挂靠关系,君才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被挂靠人需要对挂靠人的行为负责。4、两案的事实存在明显差异。前诉判决之后,又发生了新的重要事实,前诉依赖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宏达公司在程序上有权利起诉君才公司,至于君才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等实体责任事项,应当由实体审理结论去认定。四、就案涉款项,宏达公司一直以各种方式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亦合法有据。上诉人的第四、五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五、前述两份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上诉人君才公司仅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其先是收取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后又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谋取了所开发票项下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其“超额利益”完全正确。六、被挂靠人对挂靠人非挂靠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案例支持,上诉人君才公司的第七、八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淄博HD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货款273万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十年银行利息163万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黄某森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焦炭生意,马某负责组织货源和车皮计划,黄某森负责提供手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5月15日,马某、黄某森借用天津市金每日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资质与宏达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2009年5月28日,黄某森收取宏达公司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09年7月15日,马某收取宏达公司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马某、黄某森均以天津市金每日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宏达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马某、黄某森共向宏达公司供应焦炭价值1080余万元的焦炭。其中,800余万元货物系挂靠于天津市金每日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并由该公司向宏达公司开具8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天津市金每日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出现问题,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某、黄某森转而挂靠君才公司供应剩余货物。后经结算,该部分货值为2,739,680元。黄某森向君才公司支付相应开票费用后,君才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至1月24日向宏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39,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君才公司后将宏达公司诉至法院,索要该2,739,680元货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20号判决书,终审判决宏达公司给付君才公司货款2,739,680元。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君才公司陈述称黄某森系其公司业务员,并为公司垫付2,739,680元货款,而在本案中君才公司又认可马某、黄某森与其系挂靠关系。2016年6月29日,宏达公司针对该案的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2020年8月11日,因宏达公司撤回监督申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宏达公司针对上述案件的监督申请作出了终结审查的决定。2019年12月20日,君才公司申请执行宏达公司一案执结,执行到位3486474.14元(含评估费22833.7元),宏达公司缴纳执行费30,371元。2018年1月3日,黄某森被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7月4日,黄某森因漏罪,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某森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据以定案的证人证言显示了马某与黄某森的合伙关系、马某和黄某森与君才公司的挂靠关系、君才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只有税票往来、黄某森曾支付君才公司开票手续费、以及货物由马某自采自销等内容。2019年10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君才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宏达公司所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宏达公司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宏达公司要求马某、黄某森返还货款273万元并支付利息163万元,并要求君才公司与马某、黄某森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君才公司诉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系本案的君才公司,该案的被告系本案宏达公司,本案被告又增加了马某、黄某森二人,因此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地位及数量均不相同。其次,君才公司起诉宏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诉讼标的系买方向谁支付货款,而本案系宏达公司足额向马某、黄某森支付了预付款后,又被判决向君才公司支付货款且已执行完毕,诉讼标的系在明显超付货款的情况下应向谁主张返还,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最后,前诉判决宏达公司向君才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宏达公司在认可该判决结果并已执行完毕的前提下向马某、黄某森主张返还涉案货款,并依据其二人与君才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要求君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要求君才公司返还宏达公司已付的货款,故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既不相同也未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本案与前诉即君才公司诉宏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马某、黄某森在本案中未提出关于时效的抗辩。上述判决作出,君才公司胜诉后,宏达公司穷尽了再审、抗诉、刑事等各种救济手段向君才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刑事不起诉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终结审查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因此对君才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马某、黄某森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收取宏达公司1100万元货款后累计供货1080金额万元,其中2,739,680元货物系挂靠于君才公司供货并由君才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君才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又从宏达公司处获得货款2,739,680元,马某、黄某森再占有该2,739,680元货款已无合法根据,其二人应向宏达公司返还。宏达公司仅要求马某、黄某森共同返还273万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某、黄某森逾期返还上述货款,应赔偿宏达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点应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即马某、黄某森占有上述货款失去合法根据之日起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2,739,680元货物系马某、黄某森挂靠于君才公司向宏达公司供货,货物由马某采购,君才公司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用,君才公司后又通过执行程序从宏达公司获得300余万元,君才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获得超额利益,其应对马某、黄某森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故宏达公司关于由君才公司与马某、黄某森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宏达公司所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宏达公司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宏达公司要求马某、黄某森返还货款273万元并支付利息163万元,并要求君才公司与马某、黄某森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君才公司诉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系本案的君才公司,该案的被告系本案宏达公司,本案被告又增加了马某、黄某森二人,因此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地位及数量均不相同。其次,君才公司起诉宏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诉讼标的系买方向谁支付货款,而本案系宏达公司足额向马某、黄某森支付了预付款后,又被判决向君才公司支付货款且已执行完毕,诉讼标的系在明显超付货款的情况下应向谁主张返还,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最后,前诉判决宏达公司向君才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宏达公司在认可该判决结果并已执行完毕的前提下向马某、黄某森主张返还涉案货款,并依据其二人与君才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要求君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要求君才公司返还宏达公司已付的货款,故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既不相同也未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本案与前诉即君才公司诉宏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马某、黄某森在本案中未提出关于时效的抗辩。上述判决作出,君才公司胜诉后,宏达公司穷尽了再审、抗诉、刑事等各种救济手段向君才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刑事不起诉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终结审查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因此对君才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马某、黄某森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收取宏达公司1100万元货款后累计供货1080金额万元,其中2739680元货物系挂靠于君才公司供货并由君才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君才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又从宏达公司处获得货款2739680元,马某、黄某森再占有该2739680元货款已无合法根据,其二人应向宏达公司返还。宏达公司仅要求马某、黄某森共同返还273万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某、黄某森逾期返还上述货款,应赔偿宏达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点应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即马某、黄某森占有上述货款失去合法根据之日起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2739680元货物系马某、黄某森挂靠于君才公司向宏达公司供货,货物由马某采购,君才公司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用,君才公司后又通过执行程序从宏达公司获得300余万元,君才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获得超额利益,其应对马某、黄某森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故宏达公司关于由君才公司与马某、黄某森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黄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HD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73万元;二、被告马某、黄某森赔偿原告淄博HD钢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7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天津市JC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黄某森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淄博HD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黄某森、天津市JC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320,由原告淄博HD钢铁有限公司负担4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马某2010年10月19日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某以金每日公司、君才公司名义,与宏达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分别发生在2009年5月、2009年12月,君才公司2009年12月发生的业务,对外应由宏达公司支付货款,对内再由马某向君才公司结算。证据二、中止审理审查决定书,刑事申诉状、网上申诉信访平台申诉列表及反馈结果网页截图。证明宏达公司2019年11月在临淄法院立了民事案件的同时,在张店区公安分局立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如虚假诉讼成立,君才公司执行款可能作为赃款因被追缴退还给被害人,自然不存在侵害,另君才公司认为黄某森刑事判决侵害到公司合法权益,已向法院提出申诉,案件尚在审查处理阶段,以上两案的处理结果对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实质影响,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事由。证据三、马某2011年3月16日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某、黄某森、王义德是合伙合作关系,一审法院遗漏了王义德作为主体。证据四,马某2010年8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某明确了300万元货款,有200万元被王义德和黄桂生拿走了,宏达公司预付的300万元,天津金每日没有拿到,君才公司也没有拿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一、三、四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假设真实的话,也均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于该三份笔录中,上诉人所称的内容,我方认为不能对抗临淄区法院(2017)鲁0305刑初445号刑事判决和天津滨海新区法院(2019)津0116刑初60172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查明,通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是王某介绍黄某森认识了上诉人处的刘某军,给黄某森提供君才公司的手续,给黄某森开具增值税发票,君才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只有税票往来,都是马某自采自销,所以上诉人提交的马某的三份询问笔录,即使真实,也不能对抗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中止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自己所作出的刑事申诉书和网络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相关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证据1中马某的笔录与(2017)鲁0305刑初445查明事实基本相符,并不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3和证据4马某关于三人合伙的陈述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关联关系。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判决君才公司对于马某、黄某森应返还货款273万元及利息163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宏达公司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系被上诉人在前案判决生效的基础上要求马某、黄某森返还超付货款,并基于马某、黄某森与上诉人的挂靠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前案是上诉人基于和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与前案在诉讼主体、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标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方面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2,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2009年5月份,在被告人黄某森介绍下马某1(另案处理)挂靠金每日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宏达公司向马某1提前支付货款1100万元。……2009年12月份,马某1根据挂靠金每日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项目下的交货义务,向宏达公司发送了1712.3吨煤炭(含税价为2739680元)。之后,2010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森受马某1的指使,找到君才公司为马某1虚开了受票人为宏达公司的价税合计273.96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而且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马某的笔录中,马某陈述“……当时山东淄博HD钢铁有限公司付给我1100万元的货款……当时天津金每日公司因拖欠税款被停户三个月,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才以天津君才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山东淄博HD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山东淄博HD钢铁有限公司催得紧,我让黄某森找个公司将110万元开票费给天津君才商贸有限公司开增值税发票……”,马某的笔录和(2017)鲁0305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基本相符,可以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应货款包含在马某收取的1100万元范围内。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黄某森和其是挂靠关系,黄某森垫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供货,在挂靠期间以上诉人名义和被上诉人之间仅发生涉案273.968万元的一笔业务,具体供货情况系黄某森经手,具体的合同签订情况上诉人并不了解,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其273.968万元供货与马某收取的1100万元货款没有关联性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依据之前生效判决取得273.968万元货款,造成被上诉人对于货款的重复支付,马某、黄某森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273.968万元货款。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上诉人取得上述货款是基于黄某森挂靠其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使宏达公司与君才公司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所致。上诉人基于挂靠行为取得货款使得被上诉人对于马某、黄某森提起返还货款之诉,对于马某、黄某森不能返还的部分君才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4)鲁商终字第320号判决书最终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马某、黄某森就具有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按此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诉讼时效问题,马某、黄某森未提出时效抗辩,宏达公司因为涉案货款一直通过不同形式向君才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天津市JC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JC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孙德啟

  审 判 员 苏晓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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