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202行初1号 TY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4-26
摘要:综上,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同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8)豫1202行初1号

  发文日期:2019-03-18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豫1202行初1号

  原告:TY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砥柱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75149****。

  法定代表人:段某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00005802****。

  法定代表人:郭长霖,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亚平,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0290—X。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东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19941084280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TY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不服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作出的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三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彬,被告市国税局出庭负责人王亚平及工作人员王新军,被告市稽查局出庭负责人张杰及工作人员段东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稽查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天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天一公司处罚200000元,后原告天一公司不服于9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三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天一公司诉称:2017年9月7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件收到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三国税稽强催(2017)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从催告书中知悉,三门峡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3日送达原告。但经原告多方查找确认从未收到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更不知内容,2017年9月8日原告派公司工作人员到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说明情况,要求出示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其工作人员声称已公告送达,送达凭证不能给原告看。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16日向三门峡国税局寄出复议申请,正式提出行政复议。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收到三门峡国税局作出的三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三国税稽强催(2017)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原告认为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行为,及三门峡国税局作出的维持决定均错误且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程序违法。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给原告邮寄送达了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催告函》。天一公司在2016年10月9日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三国税稽罚告(2016)5号并参与了听证,在2017年9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收到了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催告函,却没有见到处罚决定书;三门峡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其中对处罚决定书的描述是“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式送达生效后,再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函》”,这就说明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书现在还没有送达,但我们却收到了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催告函,原告和三门峡国税局交涉中,他们确实承认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综上,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属于执法程序违法。

  二、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门峡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生效。在天一公司复议期间,多次要求复印案卷,查看送达回证,均被拒绝,得到的结论是处罚决定确实没有送达。而后,在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人在场的情况下,他们将前述处罚决定书张贴到公司租户门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行政法律文书送达规定。即行政法律文书首选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明显剥夺申请人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内容的知晓权和及时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属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三、税务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本案在2012年6月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编造事实,诬陷天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天一公司刑事责任,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5)三刑终字00155号刑事判决,若被告国税局、稽查局对判决书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抗诉申请,(原告相关方已这样作了,向法院提出刑事再审申请书,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抗诉申请书)报案人三门峡国税局既然服判,就不应该在2016年10月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且相关同类案件早有人民法院判例予以肯定(参见枣庄永帮橡胶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枣庄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即法律授权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依照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二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已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审结执行了的案件,还要再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本案中,三门峡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12月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缺乏法律授权,违反了“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四、违反行政处罚法,超时限处罚。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宣告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宣告后7日内送达被处罚人,但到目前为止不能证明该处罚决定书合法送达并生效,而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涉嫌违法行为又发生在2012年5月20日以前,早已超过税务行政处罚时限。

  五、税务部门违反了行政法的“行政行为是不可逆转”的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三门峡国税局行政复议前后滥用职权,对作为一个整体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为半维持半撤销,前后矛盾,滥用复议职权。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式送达生效后再行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对此,原告不能确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底准备何时送达,何时生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无期限、无次数的送达生效吗。

  六、请问三门峡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是什么机构。能对外出文件吗,我们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该委员会给我们公司出具的《三门峡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补正通知书》,要求我公司补正代理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这又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补正内容。我们认为,该委员会是税务局的内设机构无权对外出具文书,但天一公司仍按要求出具了相关的文件。

  综上,二被告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前后矛盾,望法院依法审查,判如所请。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三国税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三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维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催告书;2、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3、税务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4、邮单XA43008507641复印件;5、陈鹏飞证明复印件一份;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交的证据:录音三份。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原告不服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依法向我局申请复议,要求予以撤销。我局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受理,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理由如下:

  一、复议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同时发现递交的相关材料缺少代理人张某彬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通知其补充,原告直至2017年11月7日才向答辩人提供。答辩人及时向市国税局稽查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稽查局按时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充分遵循了“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同时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

  二、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天一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经市稽查局发现涉嫌虚开线索移交公安部门侦查,2016年3月26日三门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天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成立,分别对几名被告处以有期徒刑等人身罚。根据案件情况,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稽查局2016年12月28日税务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无误。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参与了听证,后市稽查局2016年12月28日制作税务处罚决定书,多次电话通知该纳税人委托人领取,一直不领取并拒绝稽查局前往送达,罔顾法律权威。稽查局2017年6月30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答辩人认为稽查局没有用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送达就使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所以撤销了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但是稽查局送达行为属于一种行政瑕疵,行政瑕疵不等于程序违法,该瑕疵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和稽查局依照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并不产生影响,也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不能成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所以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决定维持了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在此期间,稽查局仍不断以各种方式联系该纳税人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该纳税人电话拒接、邮寄拒收被退回、当面交付拒收,拒不配合。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局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关于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三国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依据。

  证据一、三门峡TY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向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证明:天一公司对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的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国税稽强催[2017]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不服,向国税局申请复议。同时证明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段某兰,联系人是张某彬、张艳霞。

  证据二、2017年10月16日,稽查局向国税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稽查局针对天一公司的复议申请及理由进行了答复。

  证据三、2017年11月15日,国税局作出的三国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国税局根据天一公司的复议理由、稽查局的答复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三国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国税局向天一公司送达三国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证据。

  证据四、2017年11月7日,天一公司向国税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张某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彬是天一公司行政复议的代理人及张某彬的身份情况和基本情况。

  证据五、国内邮件回执。证明:国税局于2017年11月22日向天一公司代理人张某彬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稽查局辩称:一、答辩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合法。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8日开始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无生产、无费用、不见原料、不见产品、虚构委托加工生产,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于2012年6月15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报案,并同时将《关于三门峡TY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案件调查情况》、《广东金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移交公安部门侦查。2016年3月经三门峡中院审理,判决认定原告犯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判处张则臣(天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人员有期徒刑。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委托何平参加了答辩人依法组织的听证会,后答辩人于12月28日作出对原告处以20万元的罚款决定书。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业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作出对原告处以2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不存在一事不二罚、处罚超时限等问题。原告主张答辩人没有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不成立,原告主张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后,被告不应该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不能作出行政处罚。此案中司法机关仅处以有期徒刑等人身罚,并没有对原告判处罚金。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法院司法判决不冲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一事二罚,处罚决定正确无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违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答辩人在2011年对原告实施检查时,发现原告违法行为从2008年12月开始一直持续到2012年6月,此后该案进入司法侦查和行政处理处罚阶段,这都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况,更谈不上超期处罚的问题。

  二、相关文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8日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委托人领取,并通过电话把处罚决定内容详细告知,而原告委托人以身体不好、没时间等理由不领取并拒绝答辩人前往送达,答辩人无奈之下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9月6日邮寄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2017年10月19日答辩人将处罚决定书张贴在原告办公室门上,同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址查无此人,不接电话、不回短信。2017年1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到市国税局法规科送行政复议资料,让其将决定书带回,被拒绝。2017年12月13日在答辩人开发区公安分局306办公室向原告代理人张某彬当面送达,被拒收。2017年12月20日答辩人再次邮寄送达,用户拒收。原告委托人参与处罚听证程序并知道处罚内容,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答辩人无奈之下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原告声称答辩人从没有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告有意不领取、不签收税务处罚决定书,答辩人公告送达,只能说方式不妥,但不等于没送达。原告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恰说明原告已知悉该行政处罚。复议期间,答辩人不断以各种方式联系该纳税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纳税人电话拒接、邮寄被退回、当面交付拒收,不予配合、不接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被告市稽查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

  证据一、2016年12月28日,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的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三门峡TY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稽查局决定对其处以20万元罚款。

  证据二、天一公司明细账页十页、情况说明三份、委托书一份及广东金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稽查局在税务稽查时发现天一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

  证据三、2012年6月11日,稽查局给三门峡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三门峡TY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情况》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收条各一份。证明:稽查局在税务稽查时发现天一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移交相关材料。

  证据四、公安机关侦查卷宗材料中部分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共五十二页。证明:天一实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涉嫌犯罪。

  证据五、2016年3月2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刑终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天一实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均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对天一公司的犯罪行为没有进行处罚,没有判处罚金。

  第二组证据:关于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证据六: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3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节录。证明:稽查局作出的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三组证据:稽查局向天一公司送达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

  证据七、稽查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天一公司代理人何平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短信记录及天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稽查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详细告知天一公司代理人何平,并让其到稽查局领取,何平一直以身体不好、没时间等理由推托,迟迟不予领取,并拒绝稽查局工作人员前往送达。

  证据八、公告送达的照片两张。证明因天一公司代理人何平不到稽查局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拒绝工作人员前往送达,无奈稽查局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公告方式向天一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九、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稽查局于2017年9月6日向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兰邮寄送达了三国税稽强催[2017]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

  证据十、照片两张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2017年10月19日,稽查局工作人员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天一公司办公室门上。同日,又以邮寄方式向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兰邮寄送达,但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不接电话、不回短信。

  证据十一、录音光碟一盘。证明:2017年11月7日,天一公司工作人员到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法规科送行政复议材料,稽查局工作人员让其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带回,其拒绝带回。

  证据十二、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2017年11月24日,稽查局工作人员再次以邮寄方式向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兰邮寄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再次被退回,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电话关机、停机。

  证据十三、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12月13日,稽查局工作人员在三门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306办公室向天一公司代理人张某彬当面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拒收。

  证据十四、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2017年12月20日,稽查局工作人员再次以邮寄方式向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兰邮寄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再次被退回,退回原因是用户拒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市稽查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对金鼎高新材料公司材料有异议,认为经营方式没有必须向被告说清,且应属于工商局管辖范畴而不是被告;对处罚依据有异议,2017年11月2日深圳民创建起诉被告稽查局一案中,被告稽查局就是依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作出的处罚,被告稽查局应有新的依据作出处罚。对第三组证据送达有异议,我的电话是能够打通的,且我们提起行政复议时说可以公告送达,被告稽查局却在我在公安局时带着摄像机向我送达。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国税局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那是张贴在原告公司一楼办公楼上的,不是租户门上,且证明我们一直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纸质版录音内容与播放的音频证据不一致,音频中对原告不利的部分文字上没有打印出来;三份录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说处罚决定书没送达,与事实不符,原告来申请复议就证明其已知道收到处罚决定书,被告已经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平通知过,原告不来,我们就公告送达,我们认为送达有瑕疵,所以又向原告送达,不存在我们误导的问题,同时并不能证明不让原告复印卷宗。我们没有误导原告,我们还提醒他们咨询律师。原告只来过我们这一次,复议期间看到了卷宗,不存在不让原告看的问题。三份录音,是复议期间的事,原告主张其在外地,都是沟通中的事情,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认同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市国税局对被告市稽查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稽查局认为原告的证据恰说明2017年10月9日已收到处罚决定书。被告市稽查局对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录音有异议,第三份录音中说怕稽查局对我进行陷害,我们是正常执法,原告这样说是没有依据的;我们向原告来送材料的人发处罚决定书,原告方的人都不收,因此采取公告送达。其他意见同市国税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除证据5、6,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开始,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天一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天一公司存在无生产、无费用、不见原料、不见产品虚构委托加工生产的情况,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2012年6月15日,被告市稽查局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报案,并将《关于三门峡TY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情况》、《广东金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复印件移交公安机关。

  2016年3月2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00155号终审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天一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则臣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对原告天一公司未作出罚金处罚。同年10月9日,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天一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天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原告天一公司当日即收到了该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随后被告稽查局依原告天一公司针对关于该行政处罚事项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场参加。

  2016年12月28日,被告市稽查局作出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天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罚款200000元。被告市稽查局多次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平领取,但何平未去领取。2017年6月30日,被告市稽查局通过公告方式向原告天一公司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后又采取了邮寄、张贴、当面直接送达等方式,予以送达。

  2017年9月25日,被告市国税局收到原告天一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一是撤销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撤销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三国税稽强崔[2017]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经审查于11月5日作出三国税复决[2017]1号《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天一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稽查局的处罚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了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撤销了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原告天一公司不服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维持部分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天一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已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00155号终审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则臣在经营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告天一公司系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何晔责任,张则臣、何晔分别被判处了十年六个月和三年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稽查局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天一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行政机关能否再以同一违法行为为由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二是被告市稽查局通过公告形式向原告天一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属于送达程序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天一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行政机关能否再以同一违法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市稽查局在税务稽查时发现三门峡TY实业有限公司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现该刑事案件已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00155号终审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则臣在经营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告天一公司系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何晔责任,张则臣、何晔分别被判处了十年六个月和三年的有期徒刑。中办发(2011)8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及本案,法院经过刑事审判认定原告天一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对原告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判处了刑法的人身罚,但对天一公司并未进行判处罚金的刑罚。被告市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天一公司处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天一公司所主张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市稽查局通过公告形式向原告天一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属于送达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市稽查局应优先采取直接送达;在当事人拒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才能采取邮寄送达;在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本案中被告市稽查局在没有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就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天一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并得到市国税局受理,足以证明其知道行政处罚的内容,其救济权利也未受到减损。因此,被告市稽查局送达程序并未构成根本违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同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天一公司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人民陪审员 张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新娣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