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7]104号 1997-06-09 税屋提示——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5月3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6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远洋渔业企业(指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下同),销售其境外自捕水产品(包括自捕水产品的冷冻制品,下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52号通知规定,予以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自捕水产品”,是指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以下简称《计划表》,市局将及时转发)中所列的水产品。 二、为加强对免税水产品的监督和管理,对按本通知规定可享受免税照顾的远洋渔业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远洋渔业销售水产品免税申请表》(1997年7月31日前报送1997年下半年资料,样式附后,各局自印)及与申请免税企业名称相附的《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销售境外自捕水产品给予免征增值税。 享受免税政策的远洋渔业企业,应按月随同纳税申报资料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其在国内销售免税水产品的品种、数量及销售额。具体报送手续及方法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三、各有关局应对远洋渔业企业报送的资料、数据分户建立台帐予以监控,并根据《计划表》分年度对远洋渔业企业销售的免税水产品进行清算,对其从境外购进、串换及超出《计划表》中“主要捕捞品种”、“运回国内数量”的水产品,其国内销售环节,应按其实际销售额依13%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未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资料的远洋渔业企业,取消其当年免税资格,对其销售的水产品,按照对从境外购进、串换水产品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上述规定自1997年7月1日执行。各有关局应对所辖远洋渔业企业1997年6月30日前的征、免税额进行清理,对远洋渔业企业于1997年6月30日前销售的境外购进、串换及超出原由海关总署审批的《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的水产品,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52号通知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对未持有《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销售其境外取得的水产品(不论是自捕、购进和串换),应按其实际销售额依13%税率征收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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