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2002]309号 2002-09-16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其他相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评估的纳税人范围 (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本办法所称商贸企业,是指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发零售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批发业务销售额占全部应税销售额50%以上)的商品流通企业。 (二)对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调整为十万元(不包括十万元)以下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从调整的当月起,对其暂停纳税评估,但需继续收集、整理其评估资料,待恢复使用十万元以上版专用发票后,再纳入纳税评估。 二、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要求 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要根据《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要求办理纳税申报(申报表及附表一式四份),同时还须增填《商贸企业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一式四份,以下简称《明细表》)。因使用的专用发票面额调整而暂停纳税评估的企业,纳税评估所需的申报资料照常提供。 三、纳税评估内容中所使用的本地区平均税负率另行下达。各区局、分局需对被评估企业2001年度或2002年1-7月份的平均税负率进行核实,凡2001年度或2002年1-7月份平均税负率在1%以下的企业,均需进行进一步评析。 四、本办法自2002年10月起执行;各区局、分局需在9月份内,通知纳入评估范围的纳税人,并辅导他们填写有关报表,进行正确的纳税申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