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公司撤销、合并的意见 清整办发[1989]1号 1989-09-03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坚决撤并一批公司的要求,为搞好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公司的撤并工作,凡属下列公司应予撤并: 一、实际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场地、组织机构等不具备《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开办条件的公司; 二、长期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 三、确属有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丧失信誉的公司; 四、同一部门及同一(总)公司内重复设立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公司,或是公司在同一城市重复设置的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分支机构; 五、各部门及所属行政机构、具有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行政费、事业费、专项拨款、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和筹集资金等七项资金开办的公司(个别继续保留的公司,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已将以上七项资金向公司投资入股的,必须从公司全部抽回; 六、各部门直属(一级)公司和归口管理的各分(子)公司开办的及所属的公司(即三级公司); 七、没有业务管理关系的,以各种名义和形式在各部门、所属一、二级公司及直属事业单位挂靠的公司; 八、各部门及所属公司利用权力,从事重要生产资料、紧俏需用消费品及国家专控物资和商品倒卖活动,牟取价差收入的联营公司; 九、以进行技术转让、开发新产品,知识服务为名,实际从事与本部门、本单位业务无关的流通领域中商品、物资经营活动的公司; 十、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为名义开办的,实际为个人或合伙出资经营的公司; 十一、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认为其它应撤销、合并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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