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67号 2009-10-10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赣地税发〔2009〕13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其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规定范围,但由于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属于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其余热发电产品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业务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税屋提示——可以先对外销售再回购,避免内部分支机构使用。
王骏的理解: 根据中国会计视野万国有“村里小会计”网友提供的分析材料得知,江西玉华集团是以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为核心企业,由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江西吉安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江西吉安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玉华调味品有限公司、江西新干玉华水泥有限公司六个子公司组成的大型企业集团。2008年8月30日由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3名专家组成的节能量审核小组,在吉安市经贸委和泰和县政府相关领导的陪同下,对泰和玉华公司余热发电节能项目进行现场审查。专家组一行在现场认真仔细地计算和了解生产工艺状况并查阅和核实相关资料。通过一天的审查,专家确认泰和玉华投资建设的1.5MW和3MW两个纯低温余热发电是典型的节能减排项目,年节约标煤1.26万吨,减排二氧化碳3.9万吨,符合国家节能量达万吨标煤要求。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为玉华集团子公司,旋窑余热利用电厂为子公司泰和玉华水泥的内设部门。旋窑余热利用电厂专供电给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实际上是一种自给自足的内部使用行为,按照企业所的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 在不考虑税收优惠的情况下,即使余热利用电厂在会计上实行所谓的单独核算(模拟的),确认了泰和玉华水泥的用电成本,即自己的发电售电收入,假设是500万元,余热利用电厂的发电成本假设是300万元。同时泰和玉华水泥需要确认购电成本500万元,这部分成本转化为水泥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由于余热利用电厂确认的收入和泰和玉华水泥确认的成本一致,在法人纳税的情况下自我相抵,不影响整个法人的损益。但是如果税务机关认可余热利用电厂发电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的减计收入税收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在满足优惠条件的情况下,余热电厂确认500*90%=450万元的计税收入,泰和玉华水泥依然扣除500万的计税成本,整体法人收益就会自动递减调500-450=50万,从而达到节税目的。正是基于这种可能,才会出现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想就此申请税收优惠的情形、或许是江西地税不同意这种税收优惠,才出面向总局请示,总局最终给出了批复。总局的批复是符合法人税制精神的,也是合理的。 中国会计视野网友“村里小会计”提出“是否可将电卖给外部单位,这样可否享受优惠?然后自己在从外部购进电生产水泥?”,如果这样可以实现当然应该是可以享受减计收入的所得税优惠的。但是卖电不是卖萝卜、买花生米那么简单的是,需要通过电网结算,对玉华水泥而言未必划算,因此还要慎重对待。 还有一位会计视野网友指出,"这个答复看上去是没有什么问题,但让人不禁在想,优惠政策鼓励的对象是什么?难道不应该是某种值得鼓励的行为么?",这个网友的说明是很在理的,对于企业自身通过研发的一些节能减排方案,由于一般都属于传统行业,相关研发支出也很难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待遇。国家还应该积极调研,在传统产业技术改造领域制定其他的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传统行业技术革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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