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2011-12-2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 本法规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条第(二)项“国税机关”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要求的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本法规中第二条“报表报送的期限和种类”同时废止。
一、报送报表的纳税人范围 下列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要求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时限和格式,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含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应报送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范围相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 二、报表报送的期限和种类 纳税人应按年度分别报送不同种类的财务会计报表。具体报送期限和种类是: (一)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报送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二)金融企业(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区县级(含)以上重点税源企业在报送上述报表的同时,还应同时报送年度的《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三)企业所得税不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的,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和种类报送。 三、报表报送格式 纳税人按照一般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分别报送对应格式的财务会计报表,报表格式的适用范围为: (一)商业银行以及各类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银行、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应填报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表(见附件1); (二)保险公司以及各类担保公司应填报保险公司财务会计报表(见附件2); (三)证券公司以及各类资产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应填报证券公司财务会计报表(见附件3); (四)除上述类型以外的其他企业,均应填报一般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见附件4)。 四、报表报送方式 纳税人采取以下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 (一)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使用网上申报纳税人端软件,通过互联网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采用IC卡申报方式的纳税人,使用IC卡申报纳税人端软件,持卡在办税服务厅前台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未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直接到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报表; (四)采用电子申报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另行要求的,可不再报送纸质报表。 五、法律责任 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未按规定报送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有违反本公告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六、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七、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16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财务会计报表(适用商业银行)(略) 2.财务会计报表(适用保险公司)(略) 3.财务会计报表(适用证券公司)(略) 4.财务会计报表(适用一般企业)(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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