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实施意见 皖国税函[2013]79号 2013-04-22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皖政[2013]5号),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面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积极支持和促进我省经济健康持续较快发展,现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重要性 今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做好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工作意义重大。当前,我省经济运行总体平稳,但也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经济运行中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依然很多,实现今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还面临不少风险挑战。为此,省政府出台了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对推动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了全面部署。全省各级国税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工作部署,要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坚持稳中求进,努力解决制约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突出问题,充分发挥税收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扩大消费需求、保持物价稳定、优化发展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支持和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 二、切实加强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相关税收政策宣传 各级国税部门要结合税收宣传月活动,围绕本地区经济发展现状及产业特点,认真梳理与促进当地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相关的各项税收政策,并结集成册,送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参阅,供决策参考。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12366纳税服务热线、国税网站和报纸、电视、广播、主流网站等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最近出台的一系列结构性减税政策,重点宣传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计算方法以及办理程序和工作要求,切实将优惠政策信息准确无误、全面及时地传递给纳税人,提高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知晓率。同时要为纳税人提供全面、系统的税收优惠政策咨询辅导,帮助纳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掌握、运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让更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能够及时享受到国家的税收优惠,按照税收政策调控的方向调整结构、发展生产和开展经营。 三、认真落实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国税部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关键是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不仅要组织好税收收入,壮大地方财力,而且要贯彻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大力扶持企业发展。全省各级国税部门要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见附件)。要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放大政策杠杆效应,鼓励和引导企业将自身的发展壮大与税收政策的调控导向有机结合起来,扶持企业转型升级。要加大对企业的帮扶力度,深入企业开展调研,了解各类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享受税收优惠情况、执行税收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主动当好企业的参谋,及时帮助企业分析产生的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千方百计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四、积极改进服务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方式 要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不断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减轻办税负担,为企业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给予企业最大的扶持和保护。全面落实《安徽省国税系统统一办税服务流程》,进一步清理和压缩办税环节,努力实现涉税业务统一受理、内部流转、全程服务、限时办结。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所有涉税事项,必须做到在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对涉及同一纳税人的各类涉税调查、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合并,避免多头下户、重复采集等问题。推行“免填单”服务方式,精简表证单书,改进纳税人资料报送方式。此外,进一步健全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离岗告示制、AB岗工作制、办文办事限时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工作制度,不断加强效能建设,提高办税效率。 五、强化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加强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跟踪问效是税收政策执行过程的保障机制,是提高政策执行效率的有效手段。各市局要综合运用执法督察、目标管理考核等方式,加强对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重点加强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节能减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关系国计民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省局也将对各地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重点执法督察,对督察中发现的税收政策不落实、落实不及时、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确保税收政策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 附件: 支持和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一、综合性税收优惠规定及管理措施 (一)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购置固定资产(指使用年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为3%;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第一,对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经所在地国税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第二,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按规定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第三,对运往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区域的货物,视同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退(免)税;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第四,对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等列名原材料,进区时按照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第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准予办理退(免)税。此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第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海关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第七,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准予退(免)税。第八,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准予按规定办理退(免)税。第九,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或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三)鼓励企业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对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壮大。第一,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第一,对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实行按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第二,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七)鼓励企业对外进行投资。对企业持有的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鼓励非居民企业前来投资。第一,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作为免税收入;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所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除税法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以外,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非居民企业按照规定程序提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符合条件的准予其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九)实行缓缴税款制度。对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十)实行延期申报制度。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十一)实行个体简并征期制度。对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十二)实行特定税费减免制度。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十三)促进军队干部就业。对随军家属就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十四)鼓励伤残人员用品生产。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规定 (十五)促进和帮助农民增加收入。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和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的畜禽产品),免征增值税。 (十六)降低农业生产资料成本。第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磷肥、氮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第二,对企业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第三,对农膜以及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等农资产品,免征增值税。 (十七)促进粮食流通企业发展。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十八)促进饲料生产企业发展。对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饲料、浓缩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除豆粕、茶籽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免征增值税。 (十九)鼓励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第一,对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所得;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对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所得,海水养殖和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第四,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十)支持农村金融发展。2013年12月31日以前,第一,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第二,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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