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相关问题

来源:税屋 作者:南山之南008 人气: 时间:2014-02-10
摘要:首先我们来看看这个公告的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 2014-01-08 现将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

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中还要剔除土地成本,是不是更是优惠.如果让我们税务机关看到,他们估计认为珠海的税务机关都是傻子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还不会算出来,怎么还要算出来土地成本价加以剔除.让他们情何以堪. 

还有一条呢

   “能单独计算成本价的,可单独计算核定成本价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不能单独计算成本价的,可参考同类住宅的成本价,根据建筑材料使用和室内外装修差异,配套工程(如配套停车场,可观赏喷水池假山工程等)差异等因素作合理调整后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核定时需有书面分析材料,并层报区()局集体决定。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发实施细则》第47条第三款规定,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人家税务机关给出来怎么核定成本价的方法,如果核定的有点高了,企业不同意,还可以调整.

我们的税务人员是不是应该好好学习学习人家,毕竟企业也不容易,多为企业考虑考虑,企业好了,地方税收也就好了,不要一棒子打不死企业,再加上二棒子,那样岂不是不好!

 
     因为没有写完,所以要待续.....................

 

现在我们来说说这个2号公告,我们暂且抛开549号文件,单就这个文件来分析.

      抛开第一句话"
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 "先行不说,
      
      那么我们看第二句话"
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这句话存在几个问题,让纳税人搞不明白.
      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是什么概念?
      1.这块土地所有权不隶属纳税人.(上述文件让人一般会考虑应该隶属这种情况).
      2. 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3. 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 

   
      那么我们现在按照第一种情况来说.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那么第一句话就有问题了.
   
     
土地使用权就根本不是开发商(纳税人)的,那么
纳税人怎么可以以自己名义立项,这不是胡说吗?充其量可以说以建换地,也就是说代建安置区,因为代建,政府才可能给你另外的土地来开发.

      代政府建设安置区就根本扯不到下面所说的视同销售不动产,产权都不是开发商的,怎么来的销售不动产.!

 
       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提醒一下我们财务人员,让高层的领导去协调, 改为代建形式,不要认为土地不出钱,就像捡了个天大的馅饼,后面的税款和其他诸多事情就会让老板头晕!


       第二种情况,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一般目前这种无偿划拨土地使用税的形式较难存在,就是存在,我们也要特别注意!

       现在的地方政府做事态度和持久度真的比不上全国
雾霾天气那么执着和耐心,可能说变就变,说不准突然一天让你补缴土地出让金.还是高价补缴,岂不是亏大了?!
         第三种情况,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

        假如是这种情况,上述2号公告才符合前两句话.且第二句话还要进行改动一下,修改为
纳税人实际上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或者其他比较让纳税人理解的字句,才算是确切.
        
        我们来继续向下看第三句.

       "
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

       什么算无偿?拆100返1000000也算无偿? 

       这里的无偿应该有规定的度,没有了度,就出来了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假如纳税人没有土地使用权,那么他怎么能够说得上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行为,更别说无偿了! 没有权利还来使用权利,这种行为应该会出问题的.
 

      再看最后一句. 
      
        "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1. 假如前面土地使用权不隶属开发商的话,那么这句话就是废话,土地使用权不隶属开发商,那么土地使用权价款所有成本就根本不会在开发商账面上发生.本来就没有,你怎么还让不包括?!

      2.那么,就有另外一个推理,既然写上了这一句话,我们姑且不认为是废话,那么就说明这块地土地使用权隶属于纳税人,既然隶属与纳税人,你前面还管人家承担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干什么?难道说必须让纳税人不承担,才能适用这个公告.估计这样的情况全国也不会符合几个!

     3.土地使用权价款这个概念比较模糊,让纳税人无法理解,应该改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更为是好。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