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14]74号 2014-6-17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军分区、呼和浩特警备区、预备役步兵第三十师,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内蒙古军区司令部、政治部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全区部队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国发[2013]4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驻内蒙古地区部队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盟市、各部门和单位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将其纳入党管武装考核内容,纳入再就业实施工程,纳入双拥模范城评选条件。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成立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工作会议。 第六条 各盟市相应成立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军分区(警备区)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细则,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双拥办)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编制、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国资、税务、工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军队政治机关在每年第四季度收集下年度待安置随军家属名单,报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部队所提供人员情况等,编制年度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荣立二等功或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军人随军家属、在三类(含)以上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或二类(含)以上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随军家属不予安置就业: (一)不符合随军条 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档案原始材料不全、虚假的。 (四)不符合随调条 件或已调入驻地工作的。 (五)本人放弃安置就业或有其他不符合条 件情况的。 第十一条 对未就业随军家属,各级人民政府应发放一定的基本生活补贴。具体发放办法和标准由各级军队政治机关与驻地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基本生活补贴发放等情况应在部队各级政工网站公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专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个月。各级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情况,办理随调、转任等手续。 第十四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参照本人职务和职位类别,在编制和职数范围内,按照公务员调任、转任有关规定办理随军家属接收安置手续。 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五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所属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对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 件的人员,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聘用。 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六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按照劳动用工公开招聘的制度要求,以及企业用工管理规定,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通过组织公开考试,按一定比例优先聘用随军家属。企业每年招录新职工时,符合招录基本条 件的随军家属,一般应按年度招录新职工总量的5%以上进行安置;数量低于5%时,按实际数量招录安置;比例计算不足1名时至少招录1名随军家属。 第十八条 对安排到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适应工作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由相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给予一定的适应期。 第十九条 各级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举办随军家属双向招聘洽谈会。有用工需求的企业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 件下应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证明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随军家属需持有军队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税务机关对此应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免费提供求职、招聘、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 第二十三条 加强职业培训,增强随军家属就业竞争能力。每年12月底前,驻军政治机关应收集随军家属培训数量及专业等基本情况,报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下一年度培训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驻军政治机关负责实施随军家属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每年为随军家属举办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并进行免费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五条 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公共职业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的随军家属就业。 第二十六条 失业的随军家属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七条 随军家属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后,其失业登记档案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并免除各项管理费用。当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其档案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档案管理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就业的随军家属及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须依法为随军家属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家属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各盟市每年年底上报一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情况。凡随军家属就业率和社会保障率较低的盟市、旗县(市、区),不能评为“双拥”模范盟市、旗县(市、区);未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单位领导不得评为“双拥”模范个人。 第三十条 驻军、用人单位、个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收取政策规定外的任何费用,弄虚作假,骗取本办法所规定待遇的,追回骗取资金,取消单位和个人应享受的待遇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内蒙古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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