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退税待遇。最近,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对我单位进行稽查时,将我单位在汇算清缴中作纳税调减处理的增值税退税作不予调减处理了。请问,以前对增值税退税收入不是作为免税收入处理的吗?为何我地税务机关要作应税收入处理呢? 答:目前,纳税人对增值税退税收入在财务处理的认知上可以归纳有三种情况:一种是认为该收入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应作为不征税处理;一种认为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对这部分退税收入应作为免税收入处理。还有一种看法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这一部分收入不属于免税收入,也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应作为应税收入处理。那么,到底该如何看待这一政策性问题?现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从企业所得税法的法条来看,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将收入总额定义为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并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作出了明确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其次,从不征税收入的内涵和范围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的不征税收入中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根据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是否属于其他不征税收入范畴呢? 第三,从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资金性质来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作为财政性资金处理,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那么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的确认条件呢? 第四,从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用途来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均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因此,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作为免税收入处理的法理依据肯定是不存在的,如果你单位能够提供相关的文件并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则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否则应一律作为应税收入处理。 相关问题——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江苏省海安县地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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