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实施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与2005年12月1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原《实施条例》)相比,新《实施条例》首次明确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个人所得形式。 新《实施条例》明确,个人所得的形式除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外,还有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并规定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为什么要增加这样一条规定?专家认为,我国目前个人取得所得形式不断变化,一些内容很难在税法上一一列举,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特增加此条规定作为兜底性的条款。比如,用发放实物和有价证券来规避个税一直是某些单位惯用的手段。新《实施条例》再次明确了纳税人取得的实物所得和有价证券应该缴个税。单位发放的实物,如大到住房、电脑、汽车,小到月饼、饮料等,实际上,这些实物也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也是需要按其价格缴纳个税的。另外,个人参加单位组织的免费旅游及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其雇主处取得的折扣或补贴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等,也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个税。把“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个人所得形式,我国在现行政策中就已经有了体现,如2007年2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l3号)规定:除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的低价售房,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实施条例》明确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个人所得形式,法律级次得到提升,这有利于税务机关对形式各样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防止实际税收征管上的漏洞,这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前瞻性。 新《实施条例》还有其他几处修订值得关注。 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 新《实施条例》与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保持一致性,也明确了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特别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20号)对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是指从2008年3月1日(含)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每月2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强调的是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这与当前我国各单位每月工资、薪金发放时间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有关,也符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的原则。 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2000元/月。 原《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在每月减除1600元费用后按规定纳税。新修订的《实施条例》将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也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这一点,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人来说,也是要特别关注的。 但是,大家在计算上述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时,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可能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应在每次分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后,先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二是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如果纳税人的承包、承租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 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3200元/月调减为2800元/月。 原《实施条例》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新《实施条例》调整了涉外人员(即《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在涉外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的同时,将其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3200元/月调整为2800元/月。这样,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800元/月不变,保持了我国税收政策的连续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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