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施“营改增”政策税收抵扣问题 (1)水电发票抬头问题。住宅小区由于水电开户登记的都是开发商的名字,但项目交付后实际是由物业服务企业交纳水电费,供水供电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均是开发商的名字,营改增后此类发票无法抵扣。而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供电公司协调时,供水供电公司始终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是产权人,不同意将发票的抬头改开为物业服务企业,这一问题如何处理。 解答:建议按照实际应税行为,协调供水供电公司处理。 (2)物业服务企业员工食堂采购的粮油生鲜,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进项税抵扣。 解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实施“营改增”政策发票开具问题 (1)物业服务企业转变为一般纳税人后,只能通过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对于用票量较大的物业管理收费和停车场收费而言,此举会严重影响企业工作效率,同时也会对客户体验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具体发票形式上,能否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情况,通过领取普通机打发票及定额发票灵活处理。 解答:按照有关规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目前对于某些特定项目如停车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可以使用定额发票。 (2)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甲方是产权人,乙方是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房屋的产权人可以和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那么按照这种做法,甲方将商铺租给第三方,第三方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该向合同甲方开具发票还是该向实际付款人开具发票。 解答:按照有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发生应税行为的实际付款人开具发票。 (五)实施“营改增”政策其它问题 (1)物业服务企业下属各分支机构合并报税后,如何领取、使用发票。 解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的纳税人,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所用发票的领购等管理工作统一由总机构负责办理。 (2)税务机关对物业服务企业各分支机构进项税抵扣的方法和流程是否有详细规定。 解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的纳税人,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 (3)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对纳税人经营租赁的对象,即 “取得的不动产”进行了界定。这种界定强调的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对于当前物业服务企业单纯取得不动产使用权如:电梯广告业务、场地租赁业务等,并未进行明确界定,针对后者我国税法是否有相关规定。 解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取得不动产,是指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4)物业服务企业承租不动产后再次出租,是执行简易计算办法征收还是一般计税办法征收。 解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承租不动产后再次出租的,按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实施“营改增”政策相关建议 (1)由于人工成本占物业服务成本的绝大部分,且这部分成本无进项发票可以抵扣,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税负较重。因此,为确保物业管理行业“营改增”税制改革落到实处,真正达到减轻企业税负的目的,建议对于物业管理行业减按3%税率征收增值税。 解答: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由国家法律制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无权制定和调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财税【2016】47号规定,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中,物业服务企业应收未收的物业管理费需要当月确认销售收入交纳增值税,这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要为欠费业主提前交纳增值税,显然不尽合理。希望税务部门可以考虑物业管理行业收费特点,按实际收费计征增值税销项税。 解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A、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B、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C、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D、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E、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2016年5月6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