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号公告明确了单位转让其持有的限售股如何确定买入价的问题,并明确2016年5月1日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此处理。
争论烟消云散,以前没有征税的,这回也要征了。
小易对此想谈几点看法:1、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53号公告第十条规定:“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2010年7月1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特点是无溯及力的限制,对纳税人缺少有效的保护。但随着《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出台,改变了这一状况,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中共中央、国务院在《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2016年,总局依据纲要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53号),其中也明确规定:“除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
因此,53号公告是否具有溯及力,值得商榷。
2、对限售股征税的法律依据虽然53号公告字面意思是对“买入价”的明确,但潜台词是认定限售股属于金融商品,应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在上位法未明确限售股属于金融商品(征税逻辑将另文阐述)的情形下,能否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新的实体规则,还值得商榷。
3、追征期是否可以超过五年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结合目前对限售股征管的实际情况来看,显然不属于“偷、抗、骗”。如果是税务机关的责任,追征期三年且不能加收滞纳金;如果是企业的责任,估计企业会觉得很受伤。
4、直接以某时点价格作为买入价,缺少法律依据53号公告对于老股限售股(大小非)、新股限售股、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分别以复牌首日的开盘价、IPO的发行价、重组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作为买入价,缺少法律依据。
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征管法仅对依法可以不设置账簿等几种情形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对于买入价是否可以直接以某时点价格确定,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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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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