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具体规定的通知 青财税[2016]19号 2016-09-05 各区(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各单位: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旧房的界定问题,我市规定为: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满12个月)以上再出售的,为旧房,其转让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自用或用于出租”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将开发产品转作开发企业固定资产的; 2.从自用或用于出租之日起连续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房屋,使用超过2年(含2年)转让的,为旧房,其转让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自建房使用时间超过2年(含2年)是指竣工验收时间至转让合同签订时间超过2年。 (三)对单位或个人购买新房再转让的,不论其是否使用,均作为旧房。 本条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主要是对原有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规范与整合,延续了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企业兼并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改制重组相关资料: (一)政府及国资委、发改委等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或证明,或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投资合同、协议等; (四)房产、国有土地价值证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时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采集影像资料存档备查。 本条规定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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