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投资退税方案比较
来源:安徽省地税网
作者:合肥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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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1-19
摘要:再投资退税方案比较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进行再投资,可以获得退税,但不同的投资方式获得的退税利益有所不同。纳税人应如何进行筹划呢? ...
再投资退税方案比较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进行再投资,可以获得退税,但不同的投资方式获得的退税利益有所不同。纳税人应如何进行筹划呢?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再投资并获得退税的形式有以下两种: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从以上政策规定可以看出,前述两种投资方案中,第二种比第一种具有明显优势,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有条件的企业应选择第二种。但第二种投资方案受企业类型和地域限制较大,筹划的空间相对小一些。
投资者应注意,用来源不同的资金进行再投资所享受的退税政策不一样,对此可以进行筹划。
例如:某外国投资者威尔逊1993年11月在中国境内投资700万元开办一家中外合资的机械制造厂,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70%,立项时确定经营期为15年。机械制造厂于1994年1月开始生产,所得税率为30%,免征地方所得税,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威尔逊从机械制造厂分得税后利润1994年为11.9万元,1995年为17.85万元,1996年为30.35万元,1997年为40.46万元,1998年为50.58万元,1999年为62.48万元,2000年为83.3万元,合计296.92万元。
2001年1月,威尔逊欲用100万元进行投资,开办新项目,该如何筹划呢?如果威尔逊开办的新项目属于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有以下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用从机械制造厂1994年~1997年分得的税后利润进行投资。税法规定,用分得的免税利润再投资不享受退税优惠。故100万元投资额中只有70.25(100-11.9-17.85)万元可以退税。因为1996年、1997年两年属于减半征收期,所得税税率为15%,故退税额=70.25÷(1-15%)×15%×40%=4.96(万元)。
方案二:用从机械制造厂1996年~1998年分得的利润进行投资。1996年~1998年属于减半期,所得税税率为15%。
退税额=100÷(1-15%)×15%×40%=7.06(万元)
方案三:用从机械制造厂1999年~2000年分得的利润进行投资。
退税额=100÷(1-30%)×30%×40%=17.14(万元)
方案四:用其他来源的资金进行投资,税法规定不享受退税优惠(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而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的除外)。
比较上述方案,可以看出方案三最优,威尔逊应选择方案三。
如果威尔逊举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其可获得的投资退税率为100%,同样是上述四种方案,其可获得的退税额分别为12.4万元、17.65万元、42.86万元和0万元(计算略),同样以方案三为最佳,只是获得的退税额更多。经过以上比较,我们不难看出,用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进行投资比用其他来源的资金进行投资优越;用减免税期满后的利润投资比用减免税期间的利润投资优越。
此外,外国投资者在用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进行投资决策时,还应考虑是以增加注册资本形式直接再投资于原企业,还是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因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再投资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以上规定,将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若再投资于原外商投资企业,则不能享受这一优惠政策。同时,也要考虑投资地区,投资地区不同,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也不同。因此,需要进行全面的税收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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