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研发合同必须经科技部门登记才能加计扣除吗 “蓝老师,委托境内单位研发的合同,必须要经科技部门登记,才能享受加计扣除吗?” 这个问题的确不好回答,因为它存在桌子上的理解,与桌子下的理解。 先说桌子上的标准答案:没有规定委托境内单位研发的合同必须经科技部门登记才能享受加计扣除。 为什么不少税务人员会认为必须进行登记呢?有朋友甚至向我截屏过一个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的回复: “根据97号公告留存备查资料要求,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于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查2015年97号公告,并没有规定“委托研发合同必须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更没有规定“未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只是,它后面的“留存备查资料”里,却有一个: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正是因为它提出要留存经登记的合同,所以,就被一些人解读为“所以说必须要进行登记”,不然,为什么会要求留存这些资料呢? 这个留存备查资料的规定,只是规定留存哪些资料,并不是规定是否必须登记。 所以,它只能作如下理解:若有经科技部门登记的委托研发合同,则必须留存备查;对未经科技部门登记的委托研发合同,则无需留存备查。 它只是一个留存资料的程序性要求而已,不能因为有这样的资料留存要求,就能得出委托研发合同必须登记的结论,更不能得出未登记不得享受优惠的结论。 税收实务中,这种以程序性规定来改变实体性规定的例子非常多。 比如,没有直接规定“不能以非现金形式支付”,但是却从程序上要求“必须提供非现金支付的凭证”,希望在不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达到禁止以非现金形式支付的效果。 甚至有些“专家”在分析税收政策时,还会抬出《申报表》,希望通过申报表的计算原理、填写方法,来反推出政策的规定。这些都违反了纳税法定的原则。因为申报表只是工具,工具应依法设计,而不能是法律必须反过来符合工具的要求,这就缘木求鱼、削足适履了。 就委托研发加计扣除的规定来说,如果是委托境外单位研发,则必须进行登记,税收政策就有明确的规定: 财税〔2018〕6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可见,要不要登记,是有明确规定的。就技术合同的登记,并不是一个可规定可不规定的问题,纳税必须法定,尤其在限制纳税权力方面,必须要有明确的政策依据。 就是说,除非财政部、税务总局再行发文规定:“委托境内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否则,不需要进行登记。 来源:蓝敏说税 作者:蓝敏
享受加计扣除的委外研发合同是否须经科技部门登记 会员: 我公司2019年3月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研发合同,请问我公司若要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此合同是否必须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 大成方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6.“研发支出”辅助账;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23号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中第20项“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要留存备查的资料第3项要求“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因此,你公司委托外部研发,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需取得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研究开发项目合同留存备查。 来源:大成方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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