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2]192号 2002-06-13 税屋提示——
1.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桂地税发[2003]16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规定的审批制度和审批权限停止执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我区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2]1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和条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有关减免税审批管理权限,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1997]173号)和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是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按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即自申请减免税年度的1月1日至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再办理),并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减免税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后执行。未经批准,企业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企业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凡申请享受鼓励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由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足以证明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技术是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产品和技术的有效证明文件(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按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四)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外,凡是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年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在本款规定的权限范围以下的,自行作出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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