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流[1999]5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1-14
摘要:对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过程中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价值与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的价值划分不清或合并开具发票的,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按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的适用税率一并征收增值税。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流[1999]51号          1999-01-14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过程中,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的,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应分别反映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过程中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的价值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三、对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过程中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价值与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的价值划分不清或合并开具发票的,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按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的适用税率一并征收增值税。

  四、通知第四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捐赠给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报市局备案后方可在资助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书面申请,并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其资助支出,方可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出口企业出口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前,应事先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通报出口情况,同时提供包括产品开发研制、主要技术性能、用途等内容的产品说明书1份,经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审查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申报办理退税。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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