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全文失效] 武国税发[2006]123号 2006-1-1 税屋提示——依据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正确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的责任,其业务流程为:税务机关组织部署→开展税法宣传和辅导→纳税人领取表证单书、办理涉税事项审核审批→纳税人自行计算、自行调整、自核自缴(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纳税人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清算税款→税务机关受理审核纳税申报资料→税务机关统计、分析、总结上报汇算清缴工作情况。 第四条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五条 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机关受理和办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事项,应符合有关规定。 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六条 纳税人需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有关涉税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审核,并按下列时间规定审批: (一)纳税人的申报办理时间,应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时间之内。 (二)各区局对需报经市局审核、审批的事项,应在受理后7日内报出;市局对需报请上级审核、审批的事项,应在受理后7日内报出。 (三)终审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时间为受理后15日内。 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涉税事项,纳税人一律不得擅自作税前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 第八条 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受理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报送资料种类和数量是否齐全; (二)申报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申报资料的项目填写是否规范、完整; (四)数据计算是否准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对受理审核无误的,应及时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包括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 (三)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四)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证明; (五)经终审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年度有关涉税事项的批复或文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纳税人电子申报与纸质申报资料不一致时,以纸质申报资料为准。 第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如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对各个成员企业规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必须经成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和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区局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区局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指导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区局要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应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特别是了解当年出台的新政策和涉及纳税调整的政策;应通过各种途径向纳税人说明汇算清缴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区局税收管理部门应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进行审核和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其中:年度申报表的审核面为100%,纳税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则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区局应认真总结,于每年5月底以前以公文形式向市局(所得税管理处)报送区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及相关统计资料。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五)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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