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颁发《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财农税64号 1990-10-12 各地、市、县财政局(不发宁波): 现将《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1990年10月12日 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正确执行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政策,根据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和[90]财农税字第69号批复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省具体政策规定减免范围的建设项目,纳税人在获准用地后,应即到所在地财政征收机关领取并如实填写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减免申报表已印发),说明申请减免的情况和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文书、计委批准立项文书、项目建设平面图、土管部门的建设用地呈报表或通知书等)。 第三条 财政征收机关在接到减免申报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省具体政策规定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权限审批: 1、占用耕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的,经县(市)财政局审查后,由省财政厅转报财政部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2、占用耕地五亩(含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报省财政厅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3、占用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上,五亩以下的,报地、市财政局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4、占用耕地三亩以下的,报县(市)财政局批准,并报地、市财政局备案。纳税有困难的农民建房用地项目的减免,应先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再报批。 各级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耕地占用税的减免范围。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批准减免税。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纳税人申请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况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并经前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复纳税人。 第五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征收机关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各县(市)财政局可定期地进行自查,并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地(市)财政局组织互查,写出专题报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地抽查各地、市、县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执行情况。 第六条 违反耕地占用税减免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1、对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处罚。 2、对纳税申报人不如实申报,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除补征全部税款外,还应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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