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民申1163号 天津港保税区GJSP展销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9-17
摘要:天保展销公司以其依上述《情况说明》与农行自贸分行进行房屋调换、另案判决判令天保物贸公司就上述房屋调换对案外人佳博公司进行赔偿、天保展销公司于本案一审判决后实际支付了上述执行款等为由,主张农行自贸分行赔偿上述执行款等损失,但天保展销公司并非另案赔偿主体,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结果并无不当。

  发文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津民申1163号

  发文日期:2020-09-1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津民申1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GJSP展销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璐,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负责人:胡某哲,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港保税区GJSP展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展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自贸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保展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法院判决认定天保展销公司要求农行自贸分行赔偿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另案中案外人佳博合昌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博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国际物贸公司(以下简称天保物贸公司)要求农行自贸分行承担责任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但是在另案中,法院认定天保物贸公司与佳博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天保物贸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无法在该案中让农行自贸区分行承担责任。(二)天保物贸公司将涉案2××8号房屋通过资产划拨的形式转让给天保展销公司。农行自贸分行与天保展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农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行本次以2××8号房屋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以后如佳博公司对此事产生的异议和纠纷,由我行承担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现另案中判决天保物贸公司因2××8号房屋向佳博公司赔偿。佳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天保物贸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相关资料已移交天保展销公司,故天保展销公司实际支付了执行款和执行费。天保展销公司承担的损失是与佳博公司和2××8号房屋直接相关的,天保展销公司为农行自贸分行办理2××8号房屋产权证是基于上述《情况说明》中的信赖利益,涉案2××8号房屋一直是由农行自贸分行占有使用。另案判决中房屋使用费的损失应该由农行自贸分行承担。故农行自贸分行应当向天保展销公司赔偿基于房屋使用费部分的损失150000元和本案一审诉讼费3416元、二审诉讼费6832元,共计160248元。综上,天保展销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保展销公司以其依上述《情况说明》与农行自贸分行进行房屋调换、另案判决判令天保物贸公司就上述房屋调换对案外人佳博公司进行赔偿、天保展销公司于本案一审判决后实际支付了上述执行款等为由,主张农行自贸分行赔偿上述执行款等损失,但天保展销公司并非另案赔偿主体,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港保税区GJSP展销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彤

  审判员 赵清泉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超

  书记员 闫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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