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川行申241号 发文日期:2020-09-0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川行申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丽,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彭某丽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彭某丽之女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原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彬,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原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罗桥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彭某禄,职务不详。 再审申请人:彭某丽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终1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丽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基本情况,认定本案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没有查明第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行为。二审法院没有将第一被申请人有关人员的违法材料移交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程序违法。涉嫌枉法裁判。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第一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撤销第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该立法宗旨。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 据二审法院不完全统计,因彭某丽之夫王祥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从2016年至今,彭某丽、其女王某、其婆母刘秀群分别向崇州市、都江堰市、成都市、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等提起至少一百多件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相关党政领导等离职、任职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办理王祥一案公安人员公务员考试信息、公安局办理王祥一案时受案登记表及询问证人信息等。彭某丽、王某、刘秀群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后,均提起行政复议;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又以政府信息告知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彭某丽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件以期扩大影响,并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已构成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不当行使。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某丽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彭某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茜 审判员 王凤红 审判员 毛学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建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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