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306刑再1号 发文日期:2021-05-2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306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达,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秦皇岛佳凝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2020年9月10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 辩护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达犯虚开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冀0306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达未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徐某达案处理意见的函》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冀0306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远程视频庭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达及其辩护人王君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达成立秦皇岛佳凝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为徐某达一人,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为秦皇岛市抚宁县(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白玉庄村。该公司成立后未进行实际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徐某达在秦皇岛佳凝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莘县康贝尔养殖有限公司和山东郓城恒达养殖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分三次让山东莘县康贝尔养殖有限公司为其开具普通发票42张,票额合计4194245元;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6日分两次让山东郓城恒达养殖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票额合计1992794元。上述两家公司合计为被告人徐某达开出普通发票62张,票额总计61870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河北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通知书,秦皇岛佳凝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相关手续、法定代表人信息、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的相关书证,河北省抚宁县国家税务局的案件移送材料,涉案相关证据及证据来源说明,证人王某、宋某、刘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达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交易发生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达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达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达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徐某达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徐某达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达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交易发生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原审被告人徐某达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在五年五个月至六年七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冀03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刑终223号刑事裁定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刑初9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徐某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眭艾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郑丙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徐某达违法所得人民币60600元予以追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20年9月16日交付衡水监狱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达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交易发生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审在决定执行刑期时,依据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刑终223号刑事裁定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刑初92号刑事判决决定执行刑期,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刑终223号刑事裁定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刑初92号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并改判,数罪并罚的证据发生变化,原审判决所决定执行的刑期和并处罚金金额应予以纠正,应与(2020)冀03刑再5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两罪并罚,判决所决定执行的刑期和并处罚金金额。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刑再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中第五项“被告人徐某达违法所得人民币60600元予以追缴”,是对被告人徐某达在该案中违法所得的判处,应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予以追缴,本案中对此项不再判处。原审被告人徐某达具有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冀0306刑初2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徐某达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崔 征 审 判 员 姚新平 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 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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