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津民终418号 天津ZH国际贸易保税仓储有限公司、天津TT华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5-15
摘要:一审判决基于在案的《代理进口棉花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进口代理协议》《入库通知单》等证据,认定TT华泰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中,本院要求当事人再次就一审提交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ZH公司提交了补充的质证意见,不存在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

  发文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津民终418号

  发文日期:2020-06-1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民终4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ZH国际贸易保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TT华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峰,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HYRP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F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才。

  上诉人天津ZH国际贸易保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TT华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T华泰公司)、天津HYRP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RP公司)、天津F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X公司)海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津7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Z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被上诉人TT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HYRP公司、F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ZH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TT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TT华泰公司、HYRP公司、F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组织对TT华泰公司全部证据原件的核对,未对证据真实性进行质证,而直接予以采信,属程序错误。(二)所有权确认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TT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TT华泰公司仅请求赔偿损失,并未主张确认货物所有权。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TT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确认其享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代理进口棉花协议》下的纠纷应属于债权纠纷,与TT华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纠纷属于不同案件类型、不同诉因,不应将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TT华泰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也不包括确认其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法院不应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决。TT华泰公司应当另案先行通过诉讼等方式确认其在货物放行时对涉案货物拥有合法的货物所有权,才有权提起本案的侵权诉讼。(三)TT华泰公司不享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在《代理进口棉花协议》中,并没有对货物所有权保留做出约定。TT华泰公司在《进口代理协议》下仅为代理人身份,其代理HYRP公司进口涉案货物,对涉案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相应的货物所有权人应为HYRP公司。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代理进口棉花协议》HYRP公司未付清货款且TT华泰公司亦未向HYRP公司交付,TT华泰公司对于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属认定错误。(四)即使TT华泰公司拥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对ZH公司也不产生约束力。ZH公司作为受托人仅在《进口代理协议》(仓储协议)下负有按委托人FX公司指示交付货物的义务,没有约定及法定的义务对任何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进行识别。棉花是大宗散货商品,随时都可能进行贸易流转,如要求仓储人对出库货物进行实际所有人的审查,不存在可行性,也会严重影响保税仓的正常作业和货物流转。ZH公司作为仓储人而不是贸易链条当事方,不具备判断货物真实权利归属的能力,更不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五)侵权责任的审查应严格满足构成要件,而ZH公司对于损失没有任何过错。1.《入库通知单》非提货凭证,一审法院基于《入库通知单》设定ZH公司义务,判定ZH公司存在过错,是错误的。2.ZH公司的交货责任和义务仅以仓储协议为限,所有权归属与ZH公司无关。ZH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仓储未出具仓单,不存在仓单持有人。而TT华泰公司、ZH公司之间,没有仓储合同关系,TT华泰公司也不是存货人。因此,ZH公司对TT华泰公司当然不负有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更不存在过错行为。(六)即使TT华泰公司损失存在,也与ZH公司的放货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ZH公司第一次知悉涉案货物存在货款和货权的纠纷,是在2012年7月收到TT华泰公司律师函之后,此时涉案货物的放货已经全部完成。ZH公司系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完成的放货。HYRP公司承诺付款在先,ZH公司放货行为在后,无论ZH公司是否进行放货,HYRP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TT华泰的垫付货款,这是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而货款损失与ZH公司的放货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应当由HYRP公司承担。(七)TT华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发生。TT华泰公司在未收到HYRP公司《代理进口棉花协议》下的应收货款,且信用证付款期将至的情况下,为尽快收回垫付货款,其与HYRP公司达成“先卖后付”协议,由HYRP公司先行提货并转卖后,再行偿还欠款。ZH公司根据海关放行信息及相关海关监管规定将涉案货物放行。就涉案货物的放货系TT华泰公司的真实意愿,TT华泰公司自愿进行“先卖后付”操作所产生的风险,完全属于商业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八)ZH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共同侵权,应当具备共谋串通的构成要件条件。也就是说,数个行为人之间需要具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并且相互之间存在意思联络。TT华泰公司声称HYRP公司、FX公司和ZH公司存在合谋串通共同进行放货,从而侵犯了其合法的所有权。然而,TT华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ZH公司与HYRP公司、FX公司存在合谋串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定ZH公司与HYRP公司、F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所谓的损失应当由TT华泰公司、HYRP公司、FX公司三方分摊,而与ZH公司无关。(九)TT华泰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TT华泰公司诉称HYRP公司欠付的货款均为涉案货物货款,但其同期发送给青岛旭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足以证明当时青岛港仓储的货物同样存在欠付货款情况。青岛、天津两港货物所涉及的付款条款均为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两份信用证的到期日均为2012年1月5日,一审法院对信用证到期日认定有误。就ZH公司仓储的天津港货物,国外卖方最早于2011年11月11日就交单据提示付款,早于青岛货物提示付款时间。因此,即使按照对外付款先后顺序主张冲抵HYRP公司的付款,也应当优先冲抵首先提示付款的天津港货物,也即ZH公司存储的涉案货物,而非青岛货物。另外,TT华泰公司主张其收到货款756万元人民币,其关联公司代其收取货款651万元人民币,由于HYRP公司未出庭应诉,无法证明HYRP公司支付的货款仅仅以上述金额为限。从TT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所声称的款项是否为HYRP公司付款的全部。在此情况下,TT华泰公司应当首先提起进口代理协议纠纷的诉讼,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并进一步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属,而以上争议当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十)TT华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为海事侵权纠纷,但ZH公司参与诉讼系源于其与FX公司签署的《进口代理协议》,该协议为海运进口货物的保税仓储而签订。ZH公司与FX公司签署的《进口代理协议》应被认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无论是基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履约过程中的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虽然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但其中止和中断事由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TT华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ZH公司的上诉请求。(一)TT华泰公司就涉案损失于2014年4月向ZH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已对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本案一审中,基于此前的诉讼,法庭在征得ZH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后核对证据原件。(二)本案是以海事侵权纠纷案由起诉,是财产损害赔偿争议。(三)《入库通知单》明确记载TT华泰公司是货权人,TT华泰公司与HYRP公司、FX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移条件作出了相应约定,TT华泰公司依法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四)ZH公司负有向TT华泰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入库通知单》明确载明提货时应出具此入库单。(五)ZH公司对TT华泰公司的损失形成存在行为过错,ZH公司盖章确认的《入库通知单》所载明的提货条件,即为ZH公司的放货依据。ZH公司违规放货给TT华泰公司造成损失。(六)ZH公司未按其确定和承诺的提货条件与放货依据而形成的错误放货行为,致使TT华泰公司丧失货物所有权,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七)ZH公司的错误放货行为与HYRP公司的恶意提货及FX公司发出错误放货指令结合在一起,共同侵害了TT华泰公司的财产权益。(八)ZH公司与HYRP公司、F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TT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关于损失的冲抵原则是滚动结算、先进先付,先冲抵青岛港货物损失符合惯例。双方在另案中对于货款的数额进行过核对,并无争议。(十)TT华泰公司前案起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享有胜诉权。

  HYRP公司、F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TT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ZH公司、HYRP公司、FX公司连带赔偿货款损失1224391.3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ZH公司、HYRP公司、F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TT华泰公司与HYRP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署了《代理进口棉花协议》,协议约定:由TT华泰公司代理HYRP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开具信用证,付款责任由HYRP公司负责。TT华泰公司自行负责报关商检,配额事宜,并承担相应费用,TT华泰公司负责向HYRP公司指定的报关行支付关税、增值税(税款由HYRP公司提供)。TT华泰公司根据开具信用证期限分别收取HYRP公司代理费、开证费、承兑费、电报费等银行费用,90天信用证代理费率为0.5%。在信用证到期前HYRP公司需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付清给TT华泰公司。TT华泰公司在HYRP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包括货款+代理费及银行费用*1.13+关税增值税,向HYRP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棉花13%(代理税款,HYRP公司承担)。若到信用证付款日,HYRP公司没有将该笔合同的剩余货款付给TT华泰公司,将由TT华泰公司代垫。TT华泰公司将按照年利率12%向HYRP公司收取,若超过三个月HYRP公司仍未能将货款付清,TT华泰公司则有权利处置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变卖或者拍卖)。

  2011年8月19日,TT华泰公司与HYRP公司、FX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进口棉花保税仓储及货权等事宜约定:FX公司根据TT华泰公司每批合同所定的棉花,存入FX公司(或其协议)保税仓库内储存,负责办理TT华泰公司货物入保税仓库手续,并自入库之日起至该批货物最终进口手续办理完毕或未付关税退运止,接受海关监管。TT华泰公司负责提供入保税仓库的有效单证,货物入保税仓库后,TT华泰公司为货物所有权人。FX公司在未经TT华泰公司的书面货权转移前,无权将货物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任何人,否则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FX公司负责办理所进口货物的港口通关、保税仓储等事宜,并就货权问题直接向TT华泰公司负责。TT华泰公司与HYRP公司就货权事宜完成交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FX公司货权转移,FX公司严格按照TT华泰公司货权转移通知书办理放货。HYRP公司就存入保税仓库内的货物费用及付费方式由HYRP公司直接向FX公司支付。

  ZH公司与FX公司签订ZHJ20110501《进口代理协议》,双方就FX公司委托ZH公司仓储运输等事宜约定:FX公司对委托ZH公司存储的货物享有物权,未经FX公司同意,ZH公司不得私自放货。有其他服务需求的,FX公司应在递交相关单据时向ZH公司说明。第三人对FX公司委托保管的货物主张权利时,ZH公司有权暂停货物的操作,待货权明晰后再进行操作。协议期限自2011年5月1日生效至2013年5月30日。

  就涉案进口印度棉,招商银行于2011年11月14日开具122LC110609B001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结算方式信用证,信用证号122LC110609,付款人为TT华泰公司,开证日期2011年10月21日,到期日2012年2月9日,金额710408.23美元,折合人民币4486227.97元。122LC110609B002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结算方式信用证,信用证号122LC110609,付款人为TT华泰公司,开证日期2011年10月21日,到期日2012年2月15日,金额467656.29美元,折合人民币2952360.92元。该两份通知书均载明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共计折合人民币7438588.89元。

  涉案进口印度棉花,经海运由印度蒙德拉港运至天津新港存储于ZH公司保税仓库内。TT华泰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8日报关。报关单显示货物共3070包,报关价为1174299.67美元。FX公司制作了两份《入库通知单》均载明:委托单位留存,货权单位为TT华泰公司,提货时请出具此入库单。RPTJ-2011-001号《入库通知单》载明:入库时间2011年11月26日,合同号JE/EXP/029/11-12,船名/航次提单号为HLCUMU1111006637,货物印度棉应到1850包(实到1841包,短件9包)。RPTJ-2011-002号《入库通知单》载明:入库时间2011年12月24日,合同号JE/EXP/029/11-12,船名/航次提单号为HLCUMU111101335,货物印度棉1220包。ZH公司在FX公司制作的两份《入库通知单》上加盖公章,FX公司将加盖ZH公司公章的两份《入库通知单》交给了TT华泰公司。

  2011年12月8日至21日,HYRP公司通过FX公司将部分涉案货物出库,FX公司向ZH公司发送7份《放货通知》,通知ZH公司放行尾号6637号提单项下棉花1850包,ZH公司将上述货物予以放行。2012年2月2日至3月19日,HYRP公司通过FX公司将部分涉案货物出库,FX公司向ZH公司发送5份《放货通知》,通知ZH公司放行尾号1335号提单项下棉花1220包,ZH公司将上述货物予以放行。ZH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后向HYRP公司出具仓储费用等发票。2012年2月21日,TT华泰公司向ZH公司发出《声明函》,明确其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并要求ZH公司放货时查验《入库通知单》。

  另查明,TT华泰公司与HYRP公司之间共涉及2个信用证业务(本案货物信用证号122LC110609,进口至青岛港货物信用证号122LC1100622),2个信用证显示全部货值折合人民币共计15326295.40元,其中进口至青岛港货物(提单号:MISCMU2000001043,共计3100包)的信用证折合人民币7887706.51元,到期日2012年2月12日,到期付款。TT华泰公司分三笔对2个信用证付汇,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9日、2月12日、2月15日。

  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HYRP公司陆续向TT华泰公司支付7560000元人民币。天津天泰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服装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就HYRP公司向其付款情况出具说明:其与HYRP公司九个信用证项下业务的应收货款及费用总额为45351917.92元人民币,实收HYRP公司款项51863461.97元人民币,认可多收款项6511544.05元人民币应予冲抵TT华泰公司对HYRP公司的应收款项。

  涉案两提单号项下货物经ZH公司、HYRP公司、FX公司放货后,TT华泰公司将进口至青岛港剩余的3包货物自行处理。涉案全部进口棉花每包重量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事侵权责任纠纷。

  一、ZH公司、HYRP公司、FX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TT华泰公司与HYRP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棉花协议》相关约定,涉案货物由TT华泰公司进口后及在ZH公司仓库仓储期间,因HYRP公司未付清涉案货物的货款且TT华泰公司亦未向HYRP公司交付,TT华泰公司对于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根据TT华泰公司、HYRP公司及FX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在TT华泰公司未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移给HYRP公司及未书面通知FX公司货权转移的情况下,HYRP公司及FX公司均无权将涉案货物放行出库。HYRP公司通过FX公司通知ZH公司将涉案货物放行出库,HYRP公司和FX公司均存在过错且造成了TT华泰公司相应的货款损失。HYRP公司和FX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TT华泰公司有权要求HYRP公司和F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虽ZH公司与FX公司之间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约定ZH公司根据FX公司指示放行代FX公司仓储的货物。但就涉案货物,ZH公司在FX公司制作的《入库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ZH公司还应当受《入库通知单》上相应记载内容的约束,即ZH公司在放行涉案货物时,不仅需要FX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还应当要求FX公司或提货人出具《入库通知单》。ZH公司没有要求FX公司或者提货人出具《入库通知单》就将涉案货物放行,存在过错。综上,HYRP公司、FX公司及ZH公司共同放货的行为侵害了TT华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存在共同过错,由此给TT华泰公司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HYRP公司、FX公司及ZH公司应当向TT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TT华泰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

  TT华泰公司与HYRP公司之间进口棉花共涉及2个信用证业务,信用证显示货值折合人民币为15326295.40元。HYRP公司分多笔向TT华泰公司付款,但并未明确每笔款项对应的合同号,TT华泰公司主张先冲抵进口至青岛港货物的货款,HYRP公司欠付的货款应该计入涉案尾号6637、1335提单项下货物货款。TT华泰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尾号6637提单项下货物短少9包,货款损失应当由TT华泰公司自行承担,金额为21806.91元人民币(7438588.89元÷3070包×9包)。TT华泰公司自行处理进口至青岛港货物3包,亦应当由TT华泰公司所支付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该3包货物的价款为7633.26元人民币(7887706.51元÷3100包×3包),故12包货物价值为29440.17元人民币。TT华泰公司自认扣除30360元人民币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HYRP公司已支付TT华泰公司7560000元人民币,TT华泰公司自认天泰服装公司自HYRP公司收取的6511544.05元人民币为涉案货物应收款项。因此,ZH公司、HYRP公司、FX公司的放货行为给TT华泰公司所造成的货款损失应为1224391.35元人民币(15326295.40元-7560000元-6511544.05元-30360元)。

  三、TT华泰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涉案货物损失赔偿问题,TT华泰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TT华泰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0月25日TT华泰公司撤回起诉,故,应当自2017年10月25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20年10月24日诉讼时效期满,因此,TT华泰公司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HYRP公司、FX公司及ZH公司共同放货的行为侵害了TT华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存在过错。TT华泰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ZH公司、HYRP公司、F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TT华泰公司货物损失1224391.3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ZH公司、HYRP公司、F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ZH公司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一为公安机关对FX公司负责人杨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ZH公司在业务上只对应FX公司,与TT华泰公司、HYRP公司没有联系,2011年12月中旬开始,TT华泰公司、HYRP公司、FX公司经过协商同意由HYRP公司先把货物提走,出售后再向TT华泰公司付款,FX公司根据TT华泰公司、HYRP公司的指示要求ZH公司放货,ZH公司放货并无过错。证据二为TT华泰公司、天泰服装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天泰服装公司与TT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天泰服装公司系TT华泰公司股东,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天泰服装公司为TT华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TT华泰公司对ZH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杨健陈述的内容不认可,TT华泰公司并未参与放货问题的协商;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了ZH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杨健向公安机关所做关于TT华泰公司、HYRP公司、FX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放货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此外,杨健陈述内容还包括“在提货的时候,需要天泰公司(指天泰服装公司)和HYRP公司双方的书面同意”“都没有提供(书面文件),都只是口头的通知”等,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陈述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仍可结合其他证据来佐证有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TT华泰公司、HYRP公司、FX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ZH公司与TT华泰公司均确认涉案信用证到期日均为2012年1月5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侵权纠纷,争议焦点为:1.ZH公司的放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向TT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TT华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ZH公司对TT华泰公司货物的损失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第一,ZH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TT华泰公司与HYRP公司之间签订《代理进口棉花协议》,TT华泰公司、HYRP公司、FX公司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ZH公司与FX公司之间签订《进口代理协议》,ZH公司与TT华泰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ZH公司与FX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约定,FX公司对委托ZH公司存储的货物享有物权,未经FX公司同意,ZH公司不得私自放货。第三人对FX公司委托保管的货物主张权利时,ZH公司有权暂停货物的操作,待货权明晰后再进行操作。作为合同相对人,ZH公司仅对FX公司负有合同义务。但FX公司制作的《入库通知单》载明货权单位为TT华泰公司,备注为“提货时请出具此入库单”。ZH公司知悉该《入库通知单》并在该《入库通知单》上加盖印章,即视为受该《入库通知单》的约束。ZH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不仅是对货物数量等的确认,也是将提货时出具入库单作为提货条件的承诺。ZH公司未按照《入库通知单》记载的条件放货,已构成对《入库通知单》持有人及货物所有权人权利的侵害。ZH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盖章并非其所为或印章系伪造,其关于《入库通知单》不构成提货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TT华泰公司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据已查明的事实,HYRP公司对TT华泰公司尚有未付应收账款,放货行为给TT华泰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第三,ZH公司是否有过错。基于ZH公司盖章确认的在先行为,持有《入库通知单》的一方有理由相信ZH公司放货需要出示该单据,也即相信ZH公司在未见到入库单时不会将货物放出,但是,在实际放货时ZH公司没有要求提货人出示《入库通知单》,ZH公司的放货行为违背了在先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具有过错。第四,ZH公司的放货行为与TT华泰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TT华泰公司出于对《入库通知单》记载信息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在未出示《入库通知单》的情况下ZH公司不会放货。ZH公司如果履行放货时查验《入库通知单》的承诺,则可以避免将货物放出,ZH公司的放货行为与TT华泰公司的货物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此,在ZH公司承诺放货时查验《入库通知单》的情况下,TT华泰公司有权就ZH公司未按照先前承诺放货而主张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HYRP公司、FX公司发出放货通知的行为与ZH公司放货时未查验《入库通知单》的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后果即TT华泰公司涉案货物损失,故ZH公司应与其他侵权人向TT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TT华泰公司与HYRP公司之间进口货物共涉及2个信用证业务,信用证显示货值折合15326295.40元人民币。HYRP公司分多笔向TT华泰公司付款,但并未明确每笔款项对应的合同号,TT华泰公司主张先冲抵进口至青岛港货物的货款是合理的。一审判决依据货物短包情况、HYRP已付款数额、TT华泰公司自认收款数额等,确定放货行为给TT华泰公司造成货款损失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系因放货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ZH公司并非海商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TT华泰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TT华泰公司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判决基于在案的《代理进口棉花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进口代理协议》《入库通知单》等证据,认定TT华泰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中,本院要求当事人再次就一审提交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ZH公司提交了补充的质证意见,不存在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

  综上,ZH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天津ZH国际贸易保税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彤

  审判员 赵清泉

  审判员 李超

  2020年5月15日

  法官助理 孙超

  书记员 闫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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