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劳社文[2003]189号 2003-11-07 现将《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规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临时性就业人员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省政府第152号令),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在我省城镇就业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从农村进城从事个体经营并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固定经营场所及缴费能力的人员、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职业者、在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或者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劳动者,可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 二、原为国有、集体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成为上述人员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补缴手续后,可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本办法参保。 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含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只能随用人单位参保,不能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本办法参保。 三、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申请参保的,应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及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城镇就业证明等资料,到就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综合服务大厅个人服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从办理参保手续的当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开始计算缴费年限,不能通过往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来增加实际缴费年限。 四、原已参保的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技本办法参保的,根据本人档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综合服务大厅个人服务窗口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当地实施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首次参保时,由本人申请并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不补缴则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因判刑、劳教、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其原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人员,不能按此条规定进行补缴。 五、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的范围内,确定并公布若干缴费基数档次。按本办法参保人员,根据本人经济收入状况,从中选择一个档次,申报本年度缴费基数。其中,在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其用人单位应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规定将应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给职工本人,支付标准与单位为其他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相同。 六、按本办法参保人员,原则上应按当地规定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比例最低不得低于20%。 七、参保人员可按月或按季、半年或一年一次缴纳当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跨年度缴费。 八、参保人员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若本人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允许其继续缴费,但延长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 九、参保人员每年应按规定的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若未申报或已申报但未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以后补缴时,一律由本人从补缴时该年度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缴费基数档次中,选择一个标准作为补缴基数。 十、对缴费年满15年后自动终止缴费的人员,以及不连续缴费而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鄂劳社办[2001]232号文件规定办理。 十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按本办法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生不变的个人账户。 十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记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 十三、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计息。 十四、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以上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五、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其退休审批及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程序为:本人提出申请,档案托管机构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缴费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并按月发放。 十六、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月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其中: 基础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120个月计发。 当地实施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九条规定参保的,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十七、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且本人不愿意继续缴费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和从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十八、参保保同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和从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不再享有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十九、参保人员退休后在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分别接死亡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给予丧葬补助费和家属抚恤金,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不再享有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二十、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异地就业、且户籍经有关部门批准迁移的,原参保地、新就业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办理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并按国家一规定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从原参保地转移到就业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十一、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就业、但户籍仍保留在原籍的,可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继续在原参保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参保、缴费的证明后,新就业地不再将其纳入当地养老保险扩面范围。 二十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今后出台新的规定,本办法将按新规定调整。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03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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