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1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09-27
摘要: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七)服务业

  1、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所有服务业劳务(不含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出租)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

  2、对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业劳务应按以下情形划分:

  ①代理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以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对象提供的代理业服务,无论提供地在境内还是境外,都属于在境内提供劳务。

  ②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

  境外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劳务,属于在境内提供劳务。

  对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外为中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劳务,属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根据财税[2009]111号号文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不属于新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③旅游业

  对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属于境内提供劳务。

  对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组织旅客入境旅游,是否因为旅游期间,提供方和接收方都在境内而判定为境内劳务?同时,对于境内单位或个人出国,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完全在境外为其提供的旅游业服务,是否因为接受方在境内而被判定为境内劳务呢?我们倾向于认定,以上两类劳务都应作为境外劳务处理。但是,对于这一块,我们还是要关注财政部和总局进一步的政策规定。

  ④租赁业

  境外单位或个人以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对象提供的动产租赁业务,都属于境内劳务。

  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租赁业务,根据新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应按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所在地判定劳务发生地。出租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在境内的,属于境内劳务。反之,属于境外劳务。

  ⑤广告业

  境外单位或个人以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对象提供的广告劳务,都属于境内劳务。

  ⑥其他服务业

  其他服务业中的情况相对复杂一点。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以及财税[2009]111号文的规定:

  ◎ 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的其他服务业劳务,都属于境内劳务。

  ◎ 境外单位或个人完全在境外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属于境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 境外单位或个人完全在境外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照相、美术、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咨询等服务,由于接受方是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新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财税[2009]111号文的规定,都应属于境内劳务。

  新条例对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境内外判定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以劳务发生地作为判定主原则变为以提供方或接收方是否在境内作为判定原则。但是,财政部和总局后续的文件都没有对提供方或接受方在境内究竟应该如何判定做出过详细解释,比如单位,究竟是以注册地在境内还是以实际经营场所在境内来判定,还是两者兼有。对于个人,是以居民身份判定在境内,还是以实际所处的实际地点进行境内外判定,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目前财政部和总局行文的意思来看,我们对于企业是以注册地和实际提供劳务地双重标准来进行境内判定的,也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

  无论是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免征营业税,还是对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梳理出这个共同的特点,也有便于大家进行记忆。

  这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这些劳务都必须要依附在一定的不动产之上进行,换句话说,这些劳务在提供时都是有一个固定地点的。

  比如,建筑业总是要在一定的土地或不动产上进行。文化体育业(除播映)比如表演,他总是要在一定场所进行的。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这种特点也是非常明显。餐饮、仓储、旅馆,娱乐都是要在一定的房屋中提供的。但是,像文化体育业中的播映,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他们都无须依附在一定的不动产之上进行,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无形的途径提供。(赵国庆)     

  由于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征税范围、境内外行为判定原则及价外费用的范围等重新进行了调整明确,为凸显税法根据国家产业发展导向,适时给予一些行业税收优惠的税收调节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111号文),对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执行时间、新老政策的衔接办法等作了明确,并规定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一、个人从事其他金融商品买卖收入仍免征营业税

  新营业税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而此前,我国税法对个人从事外汇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等所取得的收入,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为继续给予个人转让金融商品暂免营业税照顾,财税[2009]111号文明确,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即与新条例细则规定一样,个人特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这也就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从事金融商品买卖仍需要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此处应注意,货物期货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缴纳营业税。

  要点提示:目前新营业税条例第五条仅适用单位,不适用个人。单位从事该类业务是不免征营业税的,对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应按买卖差额如实征收。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有价证券应该包括国债、各种公司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因此,非金融机构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征收营业税。但为了扶持基金行业的发展,我国先后对基金行业提供了一定的营业税方面税收政策优惠,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规定,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该政策规定没有作废,目前仍在执行。也就是说,2009年1月1日后,所有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封闭式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运用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仍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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