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2007-01-31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3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和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参考正文。 部长 金人庆 署长 牟新生 局长 谢旭人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款修订]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税屋提示——“在2010年12月31日前”修改为“在2015年12月31日前”。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一)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条款修订]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税屋提示——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实验用材料; (八)实验用动物; (九)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一)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二)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三)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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