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 银发[2009]363号 2009-11-30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统一金融机构编码的方式与方法,加强信息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在新建、开发、升级、改造信息系统、数据仓库中使用的金融机构编码,确保金融机构编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中国人民银行编制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现印发你们。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09年11月30日 税 屋附件: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 本规范适用于金融机构新建信息系统的开发、数据仓库的建设,也可用于指导已有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货币当局 代表国家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金融运行规则,管理国家储备,从事货币发行与管理,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交易及向其他存款性公司提供信贷,以及承担其他相关职能的金融机构或政府部门。 3.2监管当局 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实行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行使实施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或准政府机构。 3.3银行 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3.4城市信用合作社 依照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3.5农村信用合作社 经相关国家部门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3.6农村合作银行 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 3.7农村商业银行 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 3.8村镇银行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3.9农村资金互助社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金融机构。 3.10财务公司 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金融机构。 3.11信托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3.1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管理和处置金融机构、公司及其他企业(集团)不良资产,兼营金融租赁、投资银行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3.13金融租赁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 3.14汽车金融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3.15贷款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金融机构。 3.16货币经纪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金融机构。 3.17证券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而成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 3.1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3.19期货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3.20投资咨询公司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金融机构。 3.21财产保险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经营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3.22人身保险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从事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3.23再保险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 3.2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3.25保险经纪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金融机构。 3.26保险代理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佣金,并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 3.27保险公估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3.28企业年金 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3.29交易所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提供证券、商品、期货等集中竞价交易场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3.30登记结算类机构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为金融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3.31金融控股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拥有或控制一个或多个金融性公司,并且这些金融性公司净资产占全部控股公司合并净资产的50%以上,所属的受监管实体应是至少明显地在从事两种以上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独立企业法人。 3.32小额贷款公司 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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