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示意图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排查方法
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后,虽然该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直接股东形式上没有变化,由于该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发生了变化,一般来讲该中国居民企业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也会作相应的变更,并区别于企业单纯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变更。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居民企业的境外实际投资方有间接转让股权的行为且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税法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要求境外投资方提供下述相关资料。
(三)境外投资方提交资料备案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转让直接拥有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控股公司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时,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境外投资方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2.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3.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4.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5.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四)纳税审核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鉴于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的特殊性,主管税务机关若发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线索的,应及时上报市局,由国际税务管理分局直接核实处理。
第三章 股权转让价格核定方法与流程
对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辅导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如下方法自行调整,也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直接核定应纳税额。
一、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通过比较被评估资产与最近售出类似资产的异同,并将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从而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其数据主要来源于公开股票市场、企业购买或出售的并购市场。此类方式主要适用于被转让股权企业为境内外上市公司或已有类似的股权转让记录价格的情况。
二、收益法。是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属于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企业价值评估,对未来收益须有一定的预测能力。此类方法主要适用于追缴以往年度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或企业的未来的预期收益能准确估计的情况。
三、成本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基础上确定企业价值的评估方法,即对被转让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进行重新估值后,以各项资产评估值之和减去各项负债评估值之和的差额(即净资产)作为该企业的评估价值,并按照每股净资产及转让方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份额核定计算股权转让价格。
第四章 税款征收和追缴
一、非居民企业向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境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的规定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二、非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敦促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并责令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不在我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信息报送市局,并由市局与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帮助追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调查过程中发现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且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的,由市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制作专项情报或者自动或自发情报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向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或将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告知缔约国对方主管税务当局。
第五章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非居民股权转让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优惠待遇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非居民股权转让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按照《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的通知》(洪国税函〔2010〕127号)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六章 相关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三、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十四、《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国税发〔2008〕195号)
十五、《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的通知》(洪国税函〔2010〕12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