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完税证明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报查联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收据联和通知联由纳税人收执。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车辆当年度车船税。再次征收的,纳税人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手续,不需另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前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和结报手续,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汇总报告表、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地方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扣缴义务人应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于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扣缴义务人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其他违反税收征收法律行为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督促各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对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6日起执行。 附表 广东省车辆车船税具体适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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