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国税函[2004]286号 2004-08-11 税屋提示——依据湘国税发[2008]121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0月09日起,内容已重新公布。
现将《湖南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加强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是当务之急的一项税收管理工作,各地要迅速将《办法》传达到各基层国税部门。要组织税务人员、特别是从事税收管理工作的人员集中培训学习;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加大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征管力度,确保《办法》顺利实施。 二、完善登记制度。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于《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补办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一律不得申报抵扣农业产品收购环节增值税。 三、清理规范收购发票。市、州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按照省局制定的《湖南省XX市、州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式样审批印制收购发票。经国税机关批准印制的衔头收购发票一律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保管,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发票发放。不得擅自将印制的衔头收购发票放在企业自行保管。对过去已经由企业自行保管的衔头收购发票要一律收回交主管国税机关进行保管。凡企业使用自行保管的发票一律不得抵扣进项增值税额。 四、加强监督检查。省局在适当时候将组织力量对《办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贯彻不力、执行不严、管理偏松的,省局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及时反馈信息。各地在《办法》贯彻执行中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请及时反馈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 湖南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适时监控税源,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业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 登记管理 第四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时,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农业产品收购企业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主要内容包括:收购货物的品种、收购区域、收购方式,加工生产能力、生产工艺流程、主要原材料、农产品所占比例,主要销售对象及销售区域、销售毛利率。 发票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湖南省XX市、州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在领购收购发票时,必须在收购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加盖收购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开票人专章后,才能带回使用。 收购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缴)旧购新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湖南省国家税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并按《普通发票领购簿》上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发售发票。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其实际情况对核定每月供票量和限额进行调整。 第七条 收购发票由收购农业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时使用。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收购、收购并销售、设点销售农业产品的,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明)向收购地或销售地县(市)级税务机关申请购买收购发票和其他合法发票,不得使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收购发票和其他发票。 购销业务终结后,纳税人应认真填制外出经营证明,由收购地或销售地县(市)级税务机关收缴空白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委托农业生产者个人集中收购农民自产的农业产品,可由委托方按受托名称开具收购发票。受托方与委托方不在同一县(市)的,即跨县(市)委托收购的,委托方还应按本办法第八条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规定,凭外出经营证明向收购地县(市)级税务机关申请购买收购发票。 第十条 收购发票按以下要求开具: (一)按顺序号、各联次一次性开具。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品名明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二)按出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出售人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出售人必须在发票上签名。 (三)开具发票的买价只能是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四)只能在本县(市)范围开具,不得携带发票跨县(市)填开。 第十一条 收购发票仅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不得虚拟销货人(出售人)、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收购发票领、用、存、销制度和相关账簿,实行专人管理,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收购发票领、用、存、销等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收购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湖南省国税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收购发票由湖南省国税局统一制定样式,市、州国税局印制。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簿和会计核算。 (一)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对购进的各类农业产品应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分大类、品名、数量、金额等,设立“生产企业收购农业产品日记帐”和相应的月台帐明细帐;生产加工产品领用的外购农业产品,还应按投入、耗比、产出、产品销售等情况设置“生产企业耗用农业产品日记帐”和相应的月台帐明细帐,进行明细分类核算。对实物库存应建立按月盘库制度,填制《农业产品盘库清单》(见附件二),登记库存帐簿。 (二)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纳税人,应按购销农业产品的大类、品名、数量、金额等,设立“农业产品经营单位收购日记帐”、“农业产品经营单位销售日记帐”和月台帐明细帐、库存商品帐,正确反映各类农业产品的进、销、存情况。同时设置其他帐簿,正确核算进销差价、毛利率、税负率。 (三)对纳税人购销农业产品收付结算资金,应按现金、银行存款、资金往来等科目设置日(月)台帐明细帐,准确反映资金流动情况。各类帐务必须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帐资相符。 第十六条 加强会计凭证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纳税人应完整提供会计核算所需的各种记帐凭证和相关原始单证;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环节手续;对购进、销售(耗用)农业产品的主要环节必须有专人负责,保证财务核算的准确、真实。 (一)纳税人收购的农业产品,应按日逐笔登记《农业产品日收购清单》(见附件三),收购清单内容要真实、齐全,并作为开票、核算的原始单据之一。对每日收购的农业产品应进行汇总,填制《农业产品月收购汇总表》(见附件四),作为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对每日收购农业产品所支付的购货款应进行登记,填制《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见附件五),作为资金核算的依据之一,并在纳税申报时报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的合法发票(收购发票、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应附以下单证作为原始凭证: 1、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等; 2、单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含)以上的,还必须附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 3、大宗收购(由主管税务机关自定标准,下同)的农业产品,还应附销货方开具的销货证明; 4、外出收购农业产品的,应附外出经营证明; 5、收购免税农业产品的,应附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自产农业产品证明。主要内容包括:出售人、地址、身份证号码(或纳税人识别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出售人是农业生产者个人的,应签名;出售人是生产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6、委托收购农业产品的,应附委托证明、委托协议(合同)。 以上各种单证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开票人、收款人、验收人、交货人、检验人、出纳、付款、审核等各环节相关人员必须在相关单证上签名。对不准确、完整,缺少相关人员签名,或者不能证实购进货物真实性的单证,不能作为购进货物和开具收购发票的依据,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的各种发票也不能作为计算抵扣税的依据。企业自制的各种农业产品收购凭证,不能作为记帐的合法会计凭证和计算抵扣税的依据。 (二)纳税人对每日销售的农业产品应进行汇总,填制《农业产品月销售汇总表》(见附件六,以下简称销售汇总表),作为销售核算的依据之一,并在纳税申报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商业纳税人将收购的农业产品直接销售给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不通过商场、店销售)的,其开具的各种合法销售发票应附出库单、过磅单(码单)、检验单、收款凭证、运费单据等单证;大宗销售的农业产品,还应附购货方开具收货证明。各类单证应作为开具销售发票的原始凭证,其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各环节相关人员必须在相关单证上签名;对不准确、完整,缺少相关人员签名,或者不能证实销售农业产品真实性的单证,不能作为销售货物和开具销售发票的依据。 第十七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提供的各种会计核算单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指导和监制,由纳税人自行印制使用。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纳税人的下列购销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 (一)从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和非农业产品生产单位购进的农业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个人购进的农业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支付给受托单位和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的货款; (四)从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购进额在5000元(含)以上的农业产品。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税收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抵扣清单(见附件七); (二)《农业产品月收购汇总表》 (三)商业企业《农业产品月销售汇总表》; (四)《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 第(二)至(四)款资料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报管理部门备查。 抵扣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收购(购进)的农业产品,可按照买价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收购(购进)的农业产品,凭下列开具的合法发票进行抵扣: (一)出售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凭出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 (二)出售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和农业产品生产单位的,凭出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抵扣; (三)出售方属于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或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个人的,凭出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临时经营普通发票抵扣; (四)出售方是农业生产者个人的,凭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的收购发票抵扣。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业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开具)相关合法发票的; (二)使用发票项目填写不全或者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填开的; (三)使用收购发票收购农业产品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的; (四)使用收购发票收购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 (五)使用企业自制收购凭证的; (六)使用发票未按规定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 (七)未发生收购业务而虚开发票的; (八)开具发票所附原始单证不全,或者不能证实购进货物真实性的。 (九)免税农业产品的非正常损失; (十)一般纳税人自开的收购发票开具信息和取得的免税农业产品普通发票信息与其纳税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比对不符的,不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十一)按照其他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按照先付款后扣税原则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收购单位的付款情况。 税源监控 第二十五条 建立分类管理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管理需要,对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行ABCD分类管理。 (一)A类企业以随机抽查监控为主,由税务管理部门对其发票使用情况不定期检查。 (二)B类企业除采取随机抽查监控外,应着重加强事后检查。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其农业产品购进、销售(使用)、库存,资金结算,申报抵扣税等进行评估分析。 (三)C类、D类企业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应实施严格的事前监控。对企业收购农业产品,采取现场监督(季节性收购)、实物查验(大宗收购)、跟踪回访等,严厉控制发票填开使用,严格审核税款抵扣。对D类企业还应严格审查实物库存、销售(耗用)、资金去向,并对其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全面监控。 第二十六条 实行动态监控管理。税务部门在建立健全岗责体系,实行税收管理员责任制的基础上,应将管辖的企业分工到人、责任到人,把管户和管事结合起来。税务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应对管辖的企业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定期到企业实地了解情况,掌握其产品、原料、购进、销售、库存、物耗、能耗、成本、价格、利润等变动情况,适时了解税源,综合分析税源;对登记、申报、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核算管理、发票使用等环节实施全面监控分析。重点监控好以下方面: (一)发票领购、使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有虚开发票嫌疑的; (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四)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五)月购进额在100万元(含)以上或变动异常的; (六)生产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异常的; (七)生产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产成品与农业产品耗用比例或燃料、动力比例异常的; (八)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九)月申报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超过当月申报的全部进项税额50%以上的; (十)农业产品作价不正常的; (十一)资金结算异常,并有大额现金支付的; 第二十七条 建立报查验制度。企业购进农业产品单笔金额在30000元(含)以上的,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和其他单位销售农业产品单笔金额在30000元(含)以上的,应在收购企业购进入库、销售单位起运销售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报验申请,经税企双方查验货物,并经双方经办人员在《农业产品查验记录》(见附件八)上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购进或销售农业产品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核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大宗农业产品的出售人和委托收购的受托方身份、产品真实性等情况进行抽查;对收购的农业产品和支付的货款进行查实。 第二十九条 加强源泉控管。纳税人跨县(市)收购农业产品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明(在“经营方式”项目中填写“外出收购农业产品”或“外出销售农业产品”,见附件九),凭此证明在收购地或销售地从事农业产品购销业务;纳税人委托单位和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填写《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见附件十),凭此证明从事农业产品委托收购业务。纳税人收购农业产品入库时,还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核实。 第三十条 建立纳税评估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纳税评估范围,适时监管、按月评估,特别是C、D类纳税人应重点监控评估。纳税评估方法、评估指标及分析应用、评估文书资料、评估结果处理方式等,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评估办法》、《湖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未按规定开具农业产品收购发票: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范围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开具规定的; (三)虚拟销货人(出售人)、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的; (四)违反本办法有关财务核算管理规定开具收购发票的。 上述未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或依据。对其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和发票管理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罚;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收购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利用收购发票进行偷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在收购地或销售地从事农业产品购销业务的税收管理,由市、州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单位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购发票,但其收购业务的税收管理,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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