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税发[1991]3号 1991-0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经贸委(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经贸委(局)、财政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外汇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支持外贸发展,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堵塞漏洞,保障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经我们共同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1.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挂钩的办法。上述任务以经贸部下达的计划和超计划为准,未经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中央不予退税。出口企业要认真编报出口退税计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汇总上报。 2.全国年度出口退税计划按国家预算确定的指标执行,并按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调整。超过国家预算时,由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协商报国务院决定。分季度的出口退税计划由国家税务局与经贸部确定。 3.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根据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年度总退税指标和税收等有关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中央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年度和季度计划,分别下达各地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和中央金库各分金库执行,并抄送财政部。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应根据国家税务局、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共同核定市、县和各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计划,并抄送当地财政厅(局)、中央金库各有关分支金库。不承担国家出口计划的企业,原则上不核定出口退税计划。 5.各地区和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应当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实行出口退税与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挂钩,按季进行考核的办法。凡上季度未完成出口计划的,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将相应扣减其下季的出口退税计划。各地区、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对当地或所属出口企业如何考核、挂钩,由各地区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和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制定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备案。 6.按企业核定出口退税计划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核定的计划内严格按照出口退税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理退税。既不准在企业退税计划未退完的情况下将不该退税的产品予以退税,也不得将该退税的产品不予退税。擅自批准超计划退税的,上级财政、税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在财政决算时,从该地区财政收入中扣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7.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在经贸部下达的出口计划和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之外,增加出口企业出口任务的,可由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酌情对这部分新增出口产品安排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计划,由地方财政负担,实行各种财政包干体制的地区,可直接从地方预算收入中退付;实行总额分成体制的地区,年度中可先从地方预算收入中退付,年终结算时,由中央按分成比例扣回。无论实行何种体制的地区,均不得从中央金库退税。 国家和地方政府批准增加出口退税计划,应及时通知有关税务机关和银行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分别由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退付。 8.中央金库和各分支金库对出口退税计划的执行负有监督责任。各级国库在审查办理退税时,应要求批准机关提供有关文件或退库申请书。凡当地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超计划办理退税或违反有关规定退税的,中央金库和各分支金库一律不予退付。 二、严格退税凭证管理,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1.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税务机关必须认真按照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89]国税流字第39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无误后,才能办理退税。 2.申请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具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出口创汇任务。工业企业委托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准予退税。其他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予退税。 3.对企业申报出口的高税率产品(具体品名见“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经海关审核后,将该项产品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加封后交出口企业带交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拆封登记,然后交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4.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应提供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并由出口企业每半年提供一次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已核销”证明(具体办法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5.改进对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的出口退税管理。凡由经贸部批准的外贸公司经营出口的机械表(包括机芯)、化妆品、橡胶制品、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燕窝、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等产品,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退税。未批准的企业经营出口的不予退税。 6.出口退税必须有专门机构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尚未按照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260号和国税发[1990]083号文件的规定,设立出口退税管理机构的,要报请当地政府和编制部门批准,尽快设立出口退税管理机构,并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凡不按规定设立出口退税专门机构的地方,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出口退税业务量的情况设立出口退税稽核组或专职稽核员,负责监督检查出口企业执行退税政策规定的情况。出口企业必须将退税申请表和有关凭证先送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再送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各出口企业必须设专职的办理出口退税的人员。办税员应经税务部门培训并发给结业证书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办税员要相对稳定,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办税员时,应事先通知税务部门,并经培训和确认。非专职办税员,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三、严厉查处出口退税违章行为 1.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处理,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的; 未按规定申报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的; 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册、票证的; 拒绝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2.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税款大于应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退回多退税款。逾期不退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多退税款额按日加收5‰的占用金。 3.出口企业虚报出口产品价格和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令其限期补交所骗税款外,还应处以所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骗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出口企业,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可由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的产品,不论其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一律不予退税和停开“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出口企业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经贸部撤消其出口经营权。 4.对为出口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发票或其他假退税凭证的,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倍以下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并造成出口企业骗取税款的,应从重处罚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对追回的多退税款和企业骗取的退税,应按照所退税款的科目和级次交入国库。对收取的占用金和罚款,应以“占用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科目交入地方金库。 本通知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1年0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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