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条款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年第2号 2020-10-30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自2022年1月9日起,本法规中第十一条中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 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发展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条款修订]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税屋提示——第十一条中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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