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交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全文废止] 财商字[1986]296号 1986-11-06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对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教育费附加交纳、返还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二、教育部门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应列作“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并在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项下增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细目,单独反映。 三、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按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1986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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