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系统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1999]243号 1999-06-22 税屋提示——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略) 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税务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三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 第五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及管辖 第六条 税务稽查对象的产生: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二、根据稽查计划按比例随机抽样选择;三、税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四、根据群众举报、有关部门移送、上级交办和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七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各稽查机关(以下简称稽查机关)应指定专人收集新闻媒介中有价值的信息,为确定稽查对象提供依据。 第八条 案件受理 一、稽查机关选案部门受理群众举报及有关部门转办的税务案件(口头举报的案件应作笔录或录音,整理成书面材料),应填写《税案线索登记表》一式二份,提出拟办意见,呈报局长(分局长)审批。 二、各稽查机关对需要将举报材料转给市地方税务系统内的稽查机关或登记机关、征收机关查处的,选案部门应填写《转办通知书》;转给地税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查处的,应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 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登记分局、各区征收分局转给各稽查机关查处的税案线索,各稽查机关原则上应当在30天内回复查结情况,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回复的,应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批准。 第九条 案件管辖 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根据需要,组织力量对全市范围内群众举报的重大偷、欠、抗、骗税案件和涉及地税发票的重大案件进行查处。 二、各稽查机关应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稽查范围实施税务稽查,并做好互相协调和稽查信息的传递工作,避免交叉或重复检查;对辖区内未办执业登记和地方税务登记的业户,除依法查补税款和处罚外,应向市地方税务登记分局反馈信息。 三、两个以上的稽查机关对同一业户进行稽查时,应由先到达的稽查机关负责稽查;同时到达的,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确定优先稽查权。 四、各稽查机关对稽查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时,提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裁定。 第十条 稽查计划稽查机关选案部门负责制定每季度的地方税务稽查计划,并于季后第5个工作日前呈报局长(分局长)审批。审批后,应及时将税务稽查时间、税款的所属时期等项目录入纳税人的电脑资料中,并显示正在进行稽查标志,以便将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登记分局和对应的征收分局。稽查计划属秘密资料,各地方税务机关能够了解该计划的人员,不得随意泄密给被查业户及无关人员。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分类建立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稽查计划执行情况。对重点税源大户即使未列入当期稽查对象计划,也应设立台帐进行监控。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一条 各稽查科根据本局(分局)下达的稽查业户名单,把具体稽查任务分配落实到各稽查小组,并向稽查对象发出稽查通知(如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除外)。 稽查人员接到稽查任务后,要尽快熟悉稽查对象的有关资料,列出稽查重点,做出稽查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立案审批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税务违法案件,均应立案,并填写《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呈报局长(分局长)审批:(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二)每案查补税额的标准: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5,000元以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稽查分局10,000元以上的。(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 。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四)稽查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三条 稽查方式 一、现场稽查在稽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现场查阅有关帐册、报表、票证和纳税资料;检查发票的使用情况;检查商品、货物的进、销、存和资金往来等情况。 二、调帐检查经局长(分局长)批准,可发出《税务稽查调取帐簿通知书》,将有关帐册资料调回检查,调取资料时需填写《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给业户,取回回执。 第十四条 稽查的要求 一、稽查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稽查人员一起办案,稽查时应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要案件,应组成专案组稽查。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 需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填写《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经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并为当事人保密。 二、在调查中,需要询问被查对象时,应使用“询问记录表”,做好询问笔录;需要证人提供证词或证物时,应由证明人填写“证明书”,证明材料必须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证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本人陈述,他人代笔,并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 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 或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三、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涂改和毁弃证明材料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必须按照《保密法》规定予以保密。在调查群众来信、来访案件时,要注意方法,严格为检举人保密。 第十五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被查对象提取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经局长(分局长)签批后,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存款,暂停支付的金额应是需追缴的税额,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填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报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实施时应验明权属后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 ;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十六条 稽查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被查对象提取存款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十七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接稽查机关通知后,可责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采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 或押印。 稽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容易毁弃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稽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稽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二十一条 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稽查结案 一、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认真制作《税务稽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案件的产生;(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五)检查发票的情况;(六)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七)违法性质;(八)被查对象的态度;(九)处理意见和依据;(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十一)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二、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三、对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二)对已批准立案查处的地方税务案件,经查由于事实证据不足或举报情况失实等原因,无须继续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并提出销案建议,填写《税务稽查销案呈批表》,经负责该案件的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呈报局长(分局长)审批,送选案部门报案。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稽查案件的审理,要依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案件审理暂行规则>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175号)执行,并做到: 一、稽查审理工作要由专人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二、审理人员接到《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超过10个工作日的,应呈报局长(分局长)审批。 三、审理人员应认真审阅稽查部门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并对以下内容审理:(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二)稽查人员对违法事实的定性、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是否正确;(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四)发票的检查情况。 四、在审理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查未查(如发票检查)或手续不全等情况,应通知具体办案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补充。 五、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一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六、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执行部门执行。 对补(退)税、加收滞纳金,暂停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地税) 和发票使用的处理决定,应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销毁、没收涉及发票违法的作案工具,应制作《税务处罚决定书》。 七、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由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书》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八、审理结束后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书》及时传送有关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及必要时还应抄送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 第二十四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被查对象名称;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三、处理依据;四、处理决定;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八、该处理决定文号;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转发关于贯彻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6号,见《广州纳税指南》97年第二期)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对听证程序、取证与处罚决走分开制度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发[1999]110号)执行。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被查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稽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税务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告知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应按日加处罚款额3%的罚款;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印章 。 第二十六条 审理部门对具体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呈报局长(分局长)进行裁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构成犯罪嫌疑的案件应按照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穗公[1998]19号)的规定,填写《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呈报局长(分局长)批准后,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七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研究相关对策,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的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稽查机关执行部门收到审理部门制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章 规定,送达当事人。 《税务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稽查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见附件一)的有关规定,将(税务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 第二十九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及滞纳金后,应作完整记录。 第三十条 稽查执行部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被查单位或个人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执行的,稽查执行部门应分别填写《限期纳税通知书》和《文书送达回证》,书面通知责令当事人限期执行。逾期不缴纳的,稽查执行部门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分别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和《文书送达回证》,经局长(分局长)签批后执行。 如被查对象对《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局长(分局长)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行完毕后,执行人员对《税务处理决定》、《税务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应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局长(分局长)和有关部门反馈。 第三十二条 广州地方税务局各稽查分局应定期与对应的征收分局核对查补税款、罚款的入库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有关举报管理办法、奖励办法,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210号)和《关于贯彻<广东省群众检举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 案件的提奖暂行办法>的通知》(税征[1990]496号,见广州市税务局1990年11月《税收征管文件汇编》第七期)执行。 第六章 稽查案卷管理 第三十四条 案卷归档 一、地方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执行部门应将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统一送交选案部门,经选案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并在《税务稽查立案呈批表》中注明“已结案”字样。 二、地方税务稽查案卷应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资料。 三、地方税务稽查案卷应按稽查对象逐个装订立卷,一案一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装订好的案卷资料应编号,登记稽查台帐,归档存查。 四、地方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四)对本条 二、三款案卷超过保管期限,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三十五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稽查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税务稽查通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见附件二),《广州地方税务公报》将定期选择部分地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通告。各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将重大、典型的案件上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和法规处。然后由市局选取部分案件予以通告。若印发新闻通稿,必须向市地方税务局报告,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和法规处审查后发出;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必须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后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上报拟作通告的案件金额的条件是:(一)偷、抗税案件:个体10万元以上,私营企业50万元以上,其他企业100万元以上;(二)欠税在第(一)点金额一倍以上的;(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非法存放空白发票10本以上;私自印制。 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 、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四)情节恶劣的、影响极坏的案件可不受以上条件限制。 第八章 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根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下发<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穗国税发[1995]51号),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的报告内容和报告时间执行。对典型案件,查补税、罚款合计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大案要案材料应上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为全市上报典型案例时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和征收机关开展税务检查(包括税务登记案件调查、发票检查等)参照本《规程》办理。 第四十条 各稽查机关会同公安机关联合办案或者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审查证据。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0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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