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781刑初258号 发文日期:2021-11-27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辽0781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实,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凌海TS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滨,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检刑诉[2021]Z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光、检察官助理张玉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实及其辩护人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实为牟利,在明知凌海TS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与北镇市大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和收支款项的情况下,为大河公司开具14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8%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其中票面金额共计1249070.66元,税额共计124907.05元,价税合计共计1373977.71元,导致大河公司向国家少缴税款124907.05元,通顺公司因此获利110000.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补交税款,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杜某、辛某、马某、张某、杨某、李某等的证言,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公司账目,银行流水,发票,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实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实主动补缴税款人民币124907.0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实认罪认罚,可从宽判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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