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312刑初408号 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04
摘要: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其他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312刑初408号

  发文日期:2020-12-19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312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7年6月14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23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玲。

  辩护人:李磊。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20]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补诉[2020]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李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玉玲、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变更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已判刑)等人控制的徐州仁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旭某商贸有限公司、徐州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笑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厚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亿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向安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淮北某某盟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8份,涉案价税合计人民币31514462.5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579020.48元,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旭某商贸有限公司、徐州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仁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笑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厚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684332.5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60117元。

  2.2015年9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仁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淮北某某盟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902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0712.83元。

  3、2016年2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控制的徐州仁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宿州市楷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006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2316.4元。

  4.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控制的徐州仁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濉溪县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78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8837.25元。

  5.2015年11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淮北某某盟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983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0829元。

  6.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仁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茂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濉溪县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940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9738元。

  7.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亿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宁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1784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94900元。

  8.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亿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天某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21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8424元。

  9.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淮北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02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7044元。

  10.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亿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宇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380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1322元。

  11.2015年6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亿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濉溪县丞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6525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4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之后,其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郑某、高某、王某、孟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明细,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其他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黄某不具备合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其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居间介绍,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加价出售给他人,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存在介绍他人虚开行为的即可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黄某居间介绍的行为独立成罪,且是整个犯罪链条上的重要环节,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黄某前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之后,其并不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30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鹏

  人民陪审员  闫德武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程珊珊

  书 记 员  吴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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