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830刑初88号 发文日期:2021-05-17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830刑初88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50087****,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21635室。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仲逸飞,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叶某前,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人叶某前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辩护人:王可可、赵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二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前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吕永辉出席法庭,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仲逸飞,被告人叶某前及其辩护人赵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前作为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褚某(另案处理)介绍和联系,采取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方式,让杨某(另案处理)掌控的盱眙西辉木业有限公司、盱眙福海木业有限公司、盱眙永利木业有限公司、盱眙长利木业有限公司、盱眙金海汇木业有限公司、盱眙万山红木业有限公司,为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91133.6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13994.53元。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受票入账后已申报抵扣了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前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仲逸飞、被告人叶某前当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杨某、褚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回执、情况说明,受票汇总材料、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送货单、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叶某前尾号为56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转账明细表,企业信息及交易明细表,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表,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叶某前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叶某前对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虚开行为进行决策、指挥和具体实施,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叶某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叶某前系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代表单位意志,应当认定该单位自首,对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前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前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前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前具有自首情节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叶某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单位上海DN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盱眙县公安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13994.5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莹莹 审 判 员 王玉林 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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