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武政规[2015]10号 2015-9-18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现就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任务目标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本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为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到龄领取待遇后的保障水平,今后将继续适时适当提高最低缴费档次,具体意见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对参保人员补助和资助的金额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设定的年度最高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规定,省和市、区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2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45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以上最低补贴标准的缴费补贴由省和市、区人民政府按照4∶1∶1的比例负担。鼓励有条件的区在省、市统一最低补贴标准之上,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再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并全额承担增加部分的补贴资金。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各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四、规范个人账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老农保账户资金、村主职干部财政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者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各地自行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五、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及中央、省人民政府建立的调整机制基础上,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我市基础养老金标准,并探索建立我市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我市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1∶1的比例承担。 对按照规定缴费的城乡居民,在领取待遇时,根据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在中央及省、市统一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之上再加发一定标准的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根据本人累计缴费年限按照每满1年每月不低于2元的标准计算确定。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发放所需资金,按照统筹管理体制由区人民政府承担。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逐步调整和提高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本市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来,参保人员在年满60周岁以前按年或者按照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可累加计算,并参与计算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在年满60周岁以后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只记入本人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参与计算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留存地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六、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意见实施前,已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且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继续按月领取,其中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人员,从本意见实施之月起,享受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 当地制度实施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当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逐年和补缴年限累计不得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照不低于补缴时当年全市最低的缴费档次确定。 当地制度实施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达到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可进行补缴,中断期间及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七、丧葬补助金 本意见实施后,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其标准按照不低于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含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在内)的10个月确定,所需资金由区人民政府负担。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当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转出地与转入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间(含自行试点时间)不同的,从先实施地方转入后实施地方的,个人账户资金和缴费年限均合并计算;从后实施地方转入先实施地方的,可根据自愿按照转入地实施时间和规定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已经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与监督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建立个人账户基金及投资运营情况公布制度,并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十、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各区应当积极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业务量及工作绩效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实时联网。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全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缴费,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的实施时间按照鄂政发[2015]41号文件的规定的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间执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各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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