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审查复议申请,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二)办理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 (四)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五)制作复议决定书; (六)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八)行政复议委员会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申请财政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财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未按期限补正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财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全面、及时、准确地向财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财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财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财政复议决定应由2/3以上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会议提出,并报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应有财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署名,加盖财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可由财政复议机关送达,也可由财政复议机关委托当地财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作出复议决定,应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副本报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内本地区的财政复议,应诉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同时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财政部 1991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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