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财法字第10号 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1-03-14
摘要:对各级财政机关委托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建设银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审查复议申请,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二)办理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

  (四)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五)制作复议决定书;

  (六)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八)行政复议委员会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申请财政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财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未按期限补正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财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全面、及时、准确地向财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财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财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财政复议决定应由2/3以上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会议提出,并报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应有财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署名,加盖财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可由财政复议机关送达,也可由财政复议机关委托当地财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作出复议决定,应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副本报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内本地区的财政复议,应诉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同时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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