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全文废止] [91]财法字第10号 1991-3-14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财政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财政复议)是财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认真做好财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财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财产的扣押、冻结、变卖和扣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财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资金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财政机关批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或者颁发其他证照,财政机关拒绝批准、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财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缴纳税款、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等义务的; (六)认为财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财政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请复议的,财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财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财政决定、命令; (二)预算收支指标的分配和决算指标的确定; (三)财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 (四)财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财政复议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第六条 对各级财政机关代管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代管的财政机关管辖。其中属于税收、物价、外汇方面的案件,移送同级税务、物价、外汇管理机关管辖。 对各级财政机关委托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建设银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对财政部派设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财政部管辖。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复议和应诉职能。地区财政局(处)是否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财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行政首长授权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 (二)审理财政复议案件; (三)受行政首长委托组织应诉; (四)指导下级财政复议机关的财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五)代表财政复议机关纠正下级财政复议机关错误或者不当的复议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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