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住房转让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鲁财税[2006]32号 2006-10-24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收入的确定《通知》第一条所称“转让收入”,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个人出售住房合同等有效凭证上注明的合理成交价格确定。对于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参照市场价格、房屋评估价格等核定其转让收入,同时与契税、营业税等税种的计税价格保持一致。 二、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原值的计算《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是指个人购买原公有住房时,按照政府或房改部门的有关规定,可享受的住房规定面积,具体由个人提供《个人购房申请及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以及其他有关书面证明。“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为购买公有住房当期当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如果购买公有住房当期当地政府没有公布经济适用房价格的,以最接近公有住房购买日时期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已购公有住房原值。 三、有关合理费用扣除问题 (一)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凭税务统一发票,在《通知》规定的标准内准予税前扣除。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购买后再发生的装修费用,出售时一律不再扣除。 (二)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购置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其他形式的贷款、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 (三)其他费用。住房交易过程中,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和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应由纳税人承担并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凭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 四、关于核定征收问题根据《通知》有关规定精神,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以及计算出的房屋原值明显偏高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不得超过《通知》规定的比例幅度,同时报省地税局备案。 五、关于个人出售住房减免税政策的执行口径 (一)转让五年家庭唯一生活用房为自建住房的,应自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起,计算自用时间。 (二)关于房屋购买时间,按以下两个原则确定: 一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二是个人购买其他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其中,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契税完税证明的填发日期。 (三)个人换购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按个人出售住房缴纳纳税保证金日期确定住房出售时间。 六、关于个人出售生产经营用房纳税问题个人出售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可比照个人出售住房政策,采取查实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得享受个人出售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七、个人所得税款的申报缴纳和减免税管理 (一)申报纳税纳税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前,应持身份证明、房屋转让合同和房屋转让收入、房产原值、发生合理费用发生的合法有效凭证、证明材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税务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款,或按照委托代征的有关规定,向契税征收或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有关税款,同时取得出售住房的税务发票。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应于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前,向税务部门或委托代征部门提供“个人购房说明”,其出售现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暂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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