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2010]72号 2010-05-12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 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建立健全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明确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实行“免、抵、退”税的企业范围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视同自产产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实行“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对没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二、实行“免、抵、退”税的货物和业务范围 (一)出口的自产产品; (二)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且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机电产品; (四)国内实行独立核算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所有生产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 (五)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特区内各主管区、分局及宝安、龙岗区局的各基层分局(以下简称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产品。 (六)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试点名单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 (七)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 (八)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在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设备及零部件; (九)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企业出口的属于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特准退税范围,且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账务处理的自产货物和非自产货物。 三、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认定管理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认定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见附件1),到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没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应在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生在备案登记和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后的,生产企业应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影像系统已有的无需提供); 2.税务登记证(副本)(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影像系统已有的无需提供);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加盖了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外商投资企业、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经审核合格后,各区、分局(基层分局)出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出口退(免)税认定通知书》。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生产企业,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核实后,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的“变更登记事项”栏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公章。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生产企业发生深圳市内的跨区迁移,应由迁出地税务机关在确认迁移企业已办结所有迁移前退税相关业务后,向迁入地税务机关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直属税务分局”)出具迁出企业的情况说明(见附件2)。直属税务分局(机算机信息管理科)依据该说明变更免、抵、退税管理权限。 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办结迁移前退税相关业务包括: 1.企业迁移前全部所属期免、抵、退税单证审核; 2.查询已完成审核的免、抵、退应补税款是否已入库,对未缴税款应通知企业补缴并确认入库; 3.查询是否存在未处理的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并按规定处理完毕。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 生产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在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生产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证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先注销其出口退(免)税认定,再注销其税务登记。 企业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应填报《注销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申请表》(见附件3)。对申请注销认定的生产企业,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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