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州国税发[2007]160号 2007-09-03 各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税局、地税局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具体处理意见》(苏州地税发〔2007〕29号)下发后,各地在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执行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苏州地税发〔2007〕29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中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意见的若干规定是对总局和省局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贯彻和落实,在实际操作中要准确执行政策,既要防止片面追求减少基层工作量而扩大核定征收企业范围的做法,也要防止不分情况、不求效率、不抓重点的做法。 二、文件中调整的行业应税所得率是指最低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的上限仍按总局国税发〔2000〕38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三、从事餐饮业、娱乐业、建筑业、装饰装潢业、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人,如具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二条列举的六个条件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纳税人年销售(营业)收入在400万元(含)以上的,原则上不得认定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此类纳税人如确实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报经县(区)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长批准同意后,可以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应督促这些纳税人尽快建帐建制,积极引导企业向查帐征收过渡。如纳税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具体核定其应纳税额。 四、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认定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 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销售(代理销售)企业以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关联交易的其他企业; 2.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等从事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 3.金融、保险、证券业、其他金融企业及担保、典当、拍卖企业; 4.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成员企业; 5.以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为主的企业; 6.盈利水平高于总局规定的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上限标准的高利润率企业; 7.其他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此类纳税人经审核确实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报经县(区)级税务机关认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具体核定其应纳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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