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适用的税收法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8-27
摘要: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 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 的新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为保持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缓解新税法对享受现行优惠政策的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税法第57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新税法的公布之日是2007年3月16日,因此根据第57条的规定,可以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过渡期的企业,必须是在2007年3月16日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那么我们如何具体理解“2007年3月16日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文)对此作了明确:
       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为正确理解财税[2007]115号文,以下我们分别内、外资企业的具体情况作如下分析:

  对于内资企业,该文规定与此前有关新办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起始时间规定的关系。
    关于内资新办企业开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开业之日”,早期的国税发[1997]19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统一为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国税函[2003]1239号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废止了国税发[1997]191号的规定,明确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又作了如下规定:

  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国税函[2003]1239号与国税发[2005]129号对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规定显然不同,为协调两个文件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7]365号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的批复》,该文明确了上述两个文件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相互关系和前后衔接问题,即国税发[2005]129号文的规定只适用于2005年10月1日以后设立的企业。企业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设立,从2005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第一笔收入,应按照国税函[2003]1239号文的规定计算减免税。

  国税函[2007]365号文同时强调,判定纳税人能否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应根据其设立时间而不是减免税申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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