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 来源:上海二中院 发布日期:2023-09-20 常见审理要素及其审查要点 股权转让,系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系转让股东与受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及让与股权的私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章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对此作专门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具备一般民事合同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及其后果的一般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均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订立、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为非有名合同,其标的为股权,是一种标的特殊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解决股权转让纠纷。本指引紧扣股权的权利属性,围绕股权转让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典型问题,包括:国家监管与合同的关系、法律或公司章程等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合同关系、公司资本制度与合同关系等,收集案件要素信息,梳理具体审查要点,用于类案裁判参考。需说明的是,本指引主要围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的审查要点展开,若涉及作为处分行为的股权转让会作特别说明。另,本指引不涉及金融机构股权转让合同及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类纠纷。 一、普通的股权转让合同 基于股权转让而获得完整股权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先是发生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其次是发生在受让人与公司之间,最后发生在第三人(包括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债权人、公司债权人等)与公司之间。当股权纯粹作为一个标的出现,合同权利义务主要涉及股权转让双方,此类纠纷可能更多的还是合同法上是否完全履行、是否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的解除等问题。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遵循当事人的真意。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为转让人转让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 1.转让人义务 对于转让人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或者受让人抗辩理由主要体现在:第一,未遵守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未取得或未明确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未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二,公司未完成内部程序,包括未完成股东名册记载的变更,未出具出资证明书、未修改公司章程等。第三,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未完成。对于上述第一点的审查要点已在第(二)部分梳理。对于上述第二点及第三点,尽管关于股权变动模式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很大争议,但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而言,转让人的义务如何确定、是否完成主给付义务应尊重双方约定、探求真意,审查要点如下: ①若合同约定转让人配合目标公司完成换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登记,转让人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若转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受让人可请求判令转让人履行相应义务,若转让人拒绝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人可依法行使解除权。 ②若合同未做明确约定,应根据合同内容、缔约背景、合同履行情况等认定双方合意内容是否包含转让人应确保受让人的股东身份获得公司确认,是否包含确保公司完成将受让人变更登记为股东的义务。在认定转让人义务后,再进一步判断转让人是否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③除非合同另作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即推定转让人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意思,转让人应将股权转让情况告知公司。若转让人未及时将转让情况告知公司,受让人可请求转让人履行相应义务。 ④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中的股东条款、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均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后者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义务。若转让人已通知公司股权转让情况,而公司未能及时完成上述变更,受让人有权要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⑤即便公司尚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但若受让人已经以股东身份参与参加股东会、获得分红等,在股权转让合同无其他特别约定,且转让人未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受让人仅以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的,其主张难获支持。可向受让人释明另行起诉公司。 2.受让人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主给付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围绕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审查要点如下: ①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确定。股权转让款金额之争议多发生于当事人保存的股权转让合同与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同的情形。对此类“阴阳合同”,多因当事人避税、逃税之目的产生,对此情况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磋商过程、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等探究双方当事人真意,确定何份合同或者何份合同中的价格反应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切忌由法官依据公司资产状况、财务资料等,根据“公平原则”自行确定价格。 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若受让人以转让人未交付公司证照、账簿等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注重审查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交付公司证照、账簿等的义务是否有相应约定,以及该义务是否与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相对应。 2.2 一方因对股权转让价格不满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无统一市场,价值难确定,除了公司的资产以外,公司的现金流也是交易双方确定价格的重要因素,对于交易双方而言,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商事主体的“主观”判断。另外,公司所处行业及行业发展情况也会对股权价值产生影响。加之股权变动涉及很多环节,当事人可能在此期间反悔,这也是股权转让纠纷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一方因对股权价格存异议而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合同的,审查要点如下: ①价格因素本身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应根据《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②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一方因对股权价格存异议而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理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根据《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撤销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审查。 ③若无上述情形,合同当事人仅因对股权价格有异议或者股权价格大幅变动等原因对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不应予以支持,此系当事人应当承受的风险。即便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亦系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由法院依当事人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及具体案情予以处理。 3.对其他易引发合同争议的审查 3.1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及抽逃出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 (1)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审查要点如下: 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仍可依法转让股权,相应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②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公司、公司债权人等的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予以认定。值得关注的是,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情形下出让人的义务并无直接规定,但《公司法第二次修订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情形作出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审判实践中,还应持续关注《公司法》修订情况,在《公司法》尚未修订完成前,可参照此条精神处理此类纠纷。 (2)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审查要点如下: 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相应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同上。 ②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次修订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抽逃出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审查要点如下: ①抽逃出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应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同上。 ②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予以认定,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公司、公司债权人等的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予以认定。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情形下受让人的义务并无直接规定,若将抽逃出资理解为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在受让人未协助转让人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似乎要求其对转让人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是,若转让人在出资后随即抽逃出资,该情形与未出资差异不大,受让人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可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3.2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夫妻双方离婚诉讼阶段或准备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原告通常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原告同意,损害原告利益为由,以其配偶及股权受让人为被告,即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此类案件审查要点: 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股权的归属、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予以认定。 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系有权处分,无需其配偶同意。 ③相应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3.3 股权代持情形下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的股权代持可区分为完全隐名、不完全隐名两种情形,针对两种情形,审查要点分别如下: ①完全隐名。此种情形下,对于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受让人而言,出资人就是股东,不可以称为“名义股东”,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系有权处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股权变动与普通股权转让无异,无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空间。 ②不完全隐名。此种情形下,在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均承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名义股东实质上不是股东,因此,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构成无权处分。此种情形下,作为负担行为的股权转让合同,除非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对于处分行为的效力,可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二、法律或公司章程等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股权转让合同 1.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合同 1.1 股东优先购买权 1.1.1 《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鉴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及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的救济均会对股权转让合同产生影响,有必要首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审查要点予以梳理: (1)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与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具体为: ①有限责任公司中除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②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③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其他股东的同意权(第一次通知)。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具体为: ①通知方式。转让股东可以书面方式通知,也可以其他确保知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以对话方式作出示,其他股东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其他股东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通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其他股东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通知义务人应为转让股东。 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通知”的方式应根据上述第①项的法律规定以及与拍卖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书面通知”“通知”的方式,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③同意转让的比例。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按“股东人数决”确定,非按表决权确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 ④同意的期限以及不同意与同意的转变。其他股东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二次通知)。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他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①通知的方式。股东可以书面方式通知,也可以其他确保知悉的合理方式通知。 ②同等条件。在判断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同等条件不限于特定的固定因素,只要为转让人所合理看重的、足以对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类因素均在此列,如:不可替代履行或不能以金钱作价的从给付义务、对职工安置的承诺、对债务承担的承诺、股权置换等。 ③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通知”的方式及“同等条件”的认定,应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书面通知”“通知”的方式及“同等条件”的认定,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④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行权。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4)两次通知程序的“二合一”。实践中,转让股东与潜在受让人谈妥合同条款或者基本交易条件后,将两次通知融为一次通知,此种通知也应认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他股东有愿以同等条件受让的,双方直接缔约即可。还应关注修订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四条仅规定了一次通知,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5)转让股东的反悔权。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之规定,转让股东有反悔权: ①除非章程另有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②反悔权不得滥用。 ③转让股东反悔的,其他股东可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 (6)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之救济。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之救济包括主张实现优先权与损害赔偿,具体如下: ①主张实现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但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此“三十日”“一年”均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②主张损害赔偿。若被侵害股东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主张损害赔偿。 ③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1.1.2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应予以关注,具体审查要点如下: ①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有权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除外情形,其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其二,转让人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其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②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有权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③转让人、受让人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1.2 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及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的救济往往与转让股东、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相关联,若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则无法继续履行,若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仅能主张损害赔偿,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则可能不受影响。根据《九民会纪要》第9条的内容等,具体审查要点如下: ①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②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仅导致受让人不能请求转让股东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即仅对处分行为产生影响,虽然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亦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③即便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在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形下已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应认定,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隐含了以下义务,即在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受让人应配合将股权再转让给转让股东,包括配合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合同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本身不存在无效情形,违反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可能引发当事人争议,审查要点如下: ①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约定,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②若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权,受让人可以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亦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理由解除合同。 ③若受让人在合同签订时知晓公司章程相关限制规定的,相应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3.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的股份转让合同 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及董监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其股份转让仍有一定限制,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可能引发当事人争议,案件审查要点如下: 3.1 针对《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①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另外,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②发起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售期内转让股份,若股权转让合同为附期限或附条件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双方有权自期限届满之日或条件成就之日请求对方依约履行合同。 ③发起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售期内转让股份,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认定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在合同签订前理应知晓法律相关限制规定,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发起人与受让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包括发起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义务。 3.2 针对《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 ①公司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②股份转让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审查要点同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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