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为合伙制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合伙人或者投资人而言,按照经营所得缴纳。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利润,按“先分后税”原则纳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某律师事务所有A、B、C3个合伙人,投资比率分别为50%、30%和20%,一年下来事务所经营所得为400万元。那么三个合伙人分别分得所得为200万元、120万元和80万元。再根据“经营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意: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不高于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5%比例内,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纪宏奎
律师事务所如何缴税? 春节过后,一群同学朋友聚会,来了一个衣着光鲜的家伙A,一问之下,他在去年和另4个律师朋友一起成立了一个甲律师事务所。5个合伙人还有7个聘用律师组成了骨干团队,再加上一些助理和行政财务人员,在一家5A级写字楼租了半层做办公室,于是一个新律师事务所就像模像样地开始营业了。在A的手机里看了他新办公室的照片,一群朋友起哄着让他请客。 酒过三巡,A和我身边的朋友换了一个座位,然后在我身边坐下。开口就说:你熟悉财税,我这所里的业务中,在财税领域还需要你的大力支持啊!我客气了两句,A听完后,就开门见山地继续说:我以前是聘用律师,所以只管好自己的业务就行,现在自己成立了所,作为合伙人律师,我想要了解律师事务所是怎么缴税的?合伙人是怎么缴税的?还有那些聘用律师的税该怎么缴?律师事务所有没有税收优惠政策?是不是有税务筹划的空间?我说:你好好请大家吃两顿,我就免费给你做一回税务咨询。 目前,律师事务所都属于合伙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A的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他们所的名称中需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以区别于其他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如果一个合伙人律师或者数个合伙人律师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该合伙人律师或数个合伙人律师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律师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有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非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律师事务所计提的执业风险金和事业发展金可以在计提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但在以后年度转出用于个人分配时,应并入分配年度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被整体纳入了营改增征税范围,因此律师事务所营业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 律师事务所在计算本月增值税时以其开给客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款金额为销项,律师事务所在办公期间采购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固定资产(除不动产和2013年8月1日以前的缴纳消费税的小汽车等)、办公用品、律师事务所名下的小汽车的加油费、运输费用、广告费等现行增值税的纳税范围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金合计数为进项,以销项减去进项,如果余额为正数,则该正数就是律师事务所本月应缴纳的增值税,如果余额为负数,则本月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并且这个负数的余额可留到下个月继续和下个月的进项税一起去和销项税相减,来计算下个月是否要缴纳增值税。每个月循环计算。 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减去税法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之后的所得,是否要缴纳企业呢?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因此,即便律师事务所看上去是一家企业,但它的所得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身不缴纳所得税,这也就是一直以来业界称合伙企业的“税收透明体”的缘故。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律师为纳税义务人。 来源:国际金融报 作者:汪蔚青(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海外教育学院税务教研组组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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